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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詹英与杨庆林、被告眭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英,杨庆林,眭晋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888号原告詹英,女,汉族,住昆明市。被告杨庆林,男,汉族,住昆明市。被告眭晋平,女,汉族,住昆明市。原告詹英与被告杨庆林、被告眭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庆林、被告眭晋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17日,被告杨庆林向原告借款6万元购买教练车,车牌号码为云A****学,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后2012年7月17日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同意每个月支付原告不低于1000元,每年还款不低于2万元,3年还清。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然拖延。至今已逾借款期限。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欠款6万元整;二、被告支付原告3年的银行利息;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庆林、眭���平全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一、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情况及借款应于2015年7月17日前还清;二、协议书,证明双方第一次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被告杨庆林与被告眭晋平未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出示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书与原告陈述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杨庆林协商,共同出资购买云A****学教练车一辆,由原告全额支付购车款,并将其中6万元购车款作为被告杨庆林向原告的借款。2010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杨庆林就上述事实达成协议,约定被告杨庆林从2010年8月开始,每月返还原告部分款项,在2010年12月31日前将6万元借款还清。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截止后,被告杨庆林未按约定还款。2012年7月17日,被告眭晋平与原告詹英就上述借款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眭晋平偿还其丈夫杨庆林向原告的借款6万元,每月还款不低于1000元,每年还款不低于2万元,三年内还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还款。被告至今未还款。另查明,被告杨庆林与被告眭晋平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根据原告出示的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依法对被告杨庆林、眭晋平向原告詹英借款6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原告陈述称,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每月2%的利息,但是原告并未出示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确认。本院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持从2015年7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根据被告杨庆林与原告达成的协议书及被告眭晋平与原告达成的调解协议,且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综上,被告杨庆林、眭晋平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庆林、被告眭晋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詹英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二、被告杨庆林、被告眭晋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詹英上述借款从2015年7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詹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杨庆林、被告眭晋平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 臣人民陪审员  晏湘涛人民陪审员  黄素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海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