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民二初字第1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王立国与王挥、王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国,王挥,王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民二初字第1230号原告:王立国。委托代理人:蔡衍文,吉林乾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挥。委托代理人:韩译萱,吉林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丽。原告王立国诉被告王挥、王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青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衍文、被告王挥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译萱、被告王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及王立杰系亲属关系。2012年12月16日,王立杰出具了《财产赠与协议》,该协议约定:王立杰在去世后将其所有的位于七道江镇七道江村西头的温室赠与给原告。2013年6月8日,二被告根据该协议将该温室赠与给原告均无异议,并且对此事二被告出具了书面证实材料。原告也表示接受赠与。自王立杰死后,原告找到二被告协商《财产赠与协议》中相关财产的归属问题,但二被告却否认该《财产赠与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依法确认财产赠与协议有效;二、上述协议中约定的位于七道江村西面的温室归原告所有。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位于七道江村西面的温室的所有权及温室覆盖下的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被告王挥辩称:原告所持的《财产赠与协议》无效,理由有如下几点:一、原告所持的《财产赠与协议》在法律关系上有歧义。若从形式上将该协议认定为财产赠与协议的话,王立杰将无公害温室赠与给原告,那么该协议是无效的。因为,首先该温室并非王立杰的个人财产,温室是七道江村的集体财产。能够赠与他人的财产必须属于赠与人的个人财产,所以王立杰无权处分该��室。其次,对于该温室下面的土地,王立杰能够行使的只是承包经营权,而不是所有权。且这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不只是王立杰一人,该土地是以家庭方式来承包经营,经营权为5人,答辩人也同样对这块土地有承包经营权。在2011年以后,5名家庭成员中2人去世、1人迁出本村,土地及温室的承包经营权只剩答辩人与王立杰两人。王立杰个人无权做主将属于答辩人所承包的经营权份额处分给他人。承包人只有经营使用权,根据《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可以继承或赠与的物权,是不能赠与他人的。综上,该赠与协议无效。二、如果将《财产赠与协议》认定为遗嘱的话,该遗嘱是无效的。该遗嘱不是王立杰本人书写,系其外甥女于淼代写���答辩人对此并不知情。根据《继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于淼没有签字,也没有其他见证人在场见证签字或盖章。因此,无法证明该协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且在形式上也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构成要件,是无效的遗嘱。另外,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可以遗嘱继承的必须是立遗嘱人的个人财产。这块温室及土地承包经营权均不是王立杰个人财产,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协议的内容违背的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三、这块地已于2015年10月份经过土地确权后,确权到答辩人名下,因此,现有土地及温室的承包经营权应该是答辩人,任何人无权争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丽辩称:答辩人认为财产赠与协议有效,这份赠与协议是真实的,王立杰是答辩人的弟弟。答辩人同意温室归原告所有,温室下的土地答辩人也同意归其经营。但是王挥认为温室应归其所有,温室下的土地也应归其经营。经审理查明:浑江区七道江镇七道江村村民王永良(2005年死亡)与妻子单爱华(2011年死亡)共生育三名子女,分别为被告王丽、被告王挥和王立杰(2013年死亡)。原告王立国系二被告堂兄弟。王永良承包了浑江区七道江镇七道江村的8.47亩集体土地,并于2003年12月31日取得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的承包人口为5人,承包期限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2011年4月9日浑江区七道江镇七道江村委会为建温室征用了王永良承包地中的0.65亩,现上述承包地共剩7.82亩。本案诉争的温室位于七道江蔬菜基地、造纸厂大墙外东侧从南往北数第五栋,该温室系在王永良的承包地范围内由七道江村委会建造,并交由村民使用。王立杰死前于2012年12月26日立有财产赠与协议(系其外甥女于���代写),协议载明“将最西头温室(即本案诉争温室)给王立国”。上述案件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经过庭审质证的财产赠与协议、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白山市浑江区七道江镇七道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核,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温室下土地系王永良家以家庭为单位承包的土地,王永良及其妻子单爱华和二人婚生子女对承包地有经营使用的权利,但王永良、单爱华及王立杰无权将上述承包地作为个人财产赠与给他人。温室系土地的附着物,由七道江村委会在村民承包的土地上建造,并交由村民使用,因此,村民对于温室应当仅有使用权,不享有所有权和处分权。因此,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和王某丙出庭时所作关于“单爱华死前立有将承包地及部分温室留给儿子王立杰的遗嘱”的证言,以及王立���所立财产赠与协议,即便均真实存在,但由于处分了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致使单爱华所立遗嘱和王立杰所立财产赠与协议无效。王立国依据王立杰死前所立财产赠与协议对温室及温室下土地主张权利,如上文所述,王立杰无论对温室还是对温室下土地均无处分权。故王立杰所立的要将温室一栋赠与给王立国的财产赠与协议无效,王立国要求取得温室下土地经营权及温室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王立国关于王挥对土地无承包经营权的主张,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立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立国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青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佳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