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四民初字第007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俞广林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支公司、盛东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广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支公司,盛东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四民初字第00760号原告俞广林。委托代理人俞坤,江苏诚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碧华路西首。负责人曹润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晓苏,南通市通州区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盛东辉。原告俞广林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盛东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曲永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广林及委托代理人俞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晓苏、被告盛东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广林诉称,2015年7月21日17时许,被告盛东辉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货隆镇乡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路段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货隆镇套闸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段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盛东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盛东辉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总损失50342.96元,故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盛东辉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投保事实(投保交强险及三责险30万,未投保不计免赔)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没有异议,在三责险范围内应当免赔20%。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异议。被告盛东辉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投保事实(投保交强险及三责险30万,未投保不计免赔)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没有异议,不愿意承担20%的责任比例。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17时许,被告盛东辉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货隆镇乡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路段左转弯时,与原告俞广林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货隆镇套闸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段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原告俞广林受伤后先后就诊于海门市正余镇卫生院、海门市人民医院、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海门市中医院,共住院16天。2015年7月31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盛东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盛东辉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责险30万,未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三责险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可因免责条款而对原告的损害免负20%的保险责任。原告认为,原告不清楚被告盛东辉的投保情况,应由被告盛东辉陈述。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告盛东辉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被告盛东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免赔20%,保险条款已经交付被告盛东辉,字体已经加粗,被告盛东辉也缴纳了保费,合同已实际生效,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说明义务。被告盛东辉认为,被告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好几年,被告不懂什么不计免赔,不愿意承担20%的责任。本院认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保险条款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被告保险公司虽已将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字体加粗,以提请投保人注意,但未举证证明其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已向投保人作出解释和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本院碍难采信支持。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事发合法有据。审理中,原告主张如下损失:医疗费22422.96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营养费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护理费5320元、误工费1022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800元,合计50342.96元。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22422.96元,举证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摄片报告单等证据。两被告经质证对正余卫生院109.88元因无相关病历,不予认可,对海门市人民医院的466元和南通大学附属医院的722.60元因无相关医嘱,不予认可,对会诊费2500元不予认可,对中医院的费用18624.48元予以认可,但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根据事故发生的时间,原告在正余卫生院放射科摄片所花费的109.88元为诊断病情所需,且有摄片报告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保险公司虽对海门市人民医院和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治疗的必要性有异议,但除其个人陈述外未提供反驳证据,原告主张的海门市人民医院的466元和南通大学附属医院的722.60元有相关发票和病历为证,故本院予以认定。会诊费2500元为原告诊断病情和术前检查所需,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何种药物为非医保用药及其替代用药,故对该项质证意见本院碍难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并结合病历等证据本院对该项损失认定22422.96元。2、二次手术费10000元,举证南通大学附属医院病情证明书。两被告经质证对病情证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且原告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误工费10220元,按农村标准70元每天计算146天,举证出院记录、病历、病情证明书。两被告经质证对休息证明的证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没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从事相关工作,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有固定工作及收入情况,且事故发生时原告年龄也已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5320元,按标准70元每天计算76天。提供病情证明书。两被告经质证对标准70元每天无异议,认可46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和病情诊断证明书,本院认定护理费70元×76天计5320元。5、营养费760元,每天10元计算76天,提供病情证明书。两被告经质证认可300元,每天10元计算30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举证的出院记录和病情诊断证明书,本院酌定营养费10元×46天计46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每天20元计算16天。两被告经质证认可每天18元计算16天。本院认为,根据出院记录和当地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通常标准18元每天,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6天计288元。7、交通费500元,未提供收集发票等证据。两被告经质证认可经质证认可300元。根据原告诊疗所需,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400元。8、车损800元,提供发票、收款收据。两被告经质证认为没有相关依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参考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及发票,本院酌定车损5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2422.96元、营养费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护理费5320元、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29390.9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盛东辉驾驶的案涉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320元、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人民币16220元,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医疗费12422.96元、营养费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共计13170.96元,因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盛东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亦投保了三责险,根据三责险合同,被告保险公司虽抗辩应应免负20%的赔偿责任,但其未向被告就该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生效力,故该损失亦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俞广林损失人民币1622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俞广林损失人民币13170.96元。三、驳回原告俞广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俞广林负担10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支公司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4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曲永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凯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