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4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耿玉军诉李清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玉军,李清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4民初125号原告耿玉军,男,198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委托代理人顾喜文,新城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清艳,女,年龄不详,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耿玉军诉被告李清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1月22日由本院审判员江振波独任审理,由本院书记员湛剑锋担任法庭记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玉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喜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清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李清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口头约定月息2分支付本金利息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及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亦未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告为使其诉讼主张得到本院的支持,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1、借据一枚,证明2013年3月1日被告李清艳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2、出庭证人吕某芬证实:被告李清艳在原告耿玉军处借款时,其本人是证明人,借款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枚,当时是口头约定的月息2分。写借据时,要注明利息2分来,被告李清艳说不用写,到时按2分利息结算就是了。根据原告的举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据效力,被告虽未出庭质证,因其应诉后未对原告的诉请提出辩驳主张,故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3月1日被告李清艳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款当日被告李清艳为原告出具等额借据一枚,此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推拖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李清艳在原告处借款本金20000元,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在案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清艳理应偿还原告借款,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2分,虽借据上未标注,因借据上的借款证明人吕某芬出庭对此口头约定利息2分的存在予以证实,且被告应诉后对原告诉请口头约定利息2分亦未提出抗辩,故对其利息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清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从2013年3月1日起按约定月息2分支付本金利息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原、被告各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振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湛剑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