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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20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栋樑与李雪洁、牛成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栋樑,李雪洁,牛成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2034号原告张栋樑,男,195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徐惠忠,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雪洁,女,1979年7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被告牛成磊,男,1977年5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原告张栋樑与被告李雪洁、牛成磊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栋樑的委托代理人徐惠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雪洁、牛成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栋樑诉称,2014年3月17日10时25分许,原告骑燃气助动车行至本市真北路进真南路南侧约260米处,与被告牛成磊所骑的属被告李雪洁所有的燃气助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牛成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10月,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分别构成XXX伤残。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2998.0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宿费311.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7.40元、交通费32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3元、残疾赔偿金208969.80元、误工费4518.62元、护理费12288元、营养费138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950元、律师代理费1500元,上述赔偿款项已按30%责任比例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雪洁、牛成磊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车辆信息,以证明被告牛成磊所骑的燃气助动车所有人为被告李雪洁;2、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牛成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3、医院出具的门急诊医疗费收据、病史资料等,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自行支付医疗费143326.94元;4、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颈部过伸伤,遗留四肢瘫、颈部功能障碍属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处理时建议考虑原有疾病基础(疾病为主,损伤为次)。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5、复旦大学出具的发票,以证明原告因做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元;6、购置护具、护腰、坐厕椅发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残疾辅助器具费758元;7、住宿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因住院治疗需要产生住宿费1038元;8、护理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护理费19110元;9、救护车、停车牵引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1089元;10、律师聘用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事宜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10时25分许,原告张栋樑骑燃气助动车行至本市真北路进真南路南侧约260米处,与被告牛成磊所骑的属被告李雪洁所有的燃气助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牛成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10月,原告的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栋樑因交通事故所致颈部过伸伤,遗留四肢瘫、颈部功能障碍属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处理时建议考虑原有疾病基础(疾病为主,损伤为次)。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由于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请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牛成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牛成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车主被告李雪洁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范围,对于原告产生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结合相应病史,确定医疗费为143326.94元(已扣除医疗费中包含的伙食费)。对于原告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住院343天,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860元,对于原告产生的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一期治疗营养期90日、二期治疗营养期15日,酌情按照每日35元标准,确定营养费为3675元。对于原告产生的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一期治疗护理期90日、二期治疗护理期15日,结合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酌情确定护理费为52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由于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且原告亦未提供其退休后人在外工作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难以支持。对于原告产生的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XXX伤残,本院根据2015年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7710元,结合原告实际年龄,酌情确定残疾赔偿金为549619.2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由于原告在本市有固定住所,庭审中,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伤情必须在医院附近借宿居住,故对原告住宿费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对于原告产生的残疾辅助器具费75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产生的交通费,本院确定为749元。对于原告产生的牵引费,本院确定为350元。对于原告产生的鉴定费,本院确定为2000元。上述赔偿款中医疗费被告应按30%的比例予以赔付外,其余费用除按责任比例确定外,考虑原告自身疾病基础(疾病为主、损伤为次),酌情按30%的比例予以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考虑原告自身疾病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的过错,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24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1000元。被告李雪洁、牛成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成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栋樑医疗费人民币42998.08元(143326.94×30%)、营养费人民币330.75元(3675×30%×30%)、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17.40元(6860×30%×30%);二、被告牛成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栋樑护理费人民币472.50元(5250×30%×30%)、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9465.73元(549619.20×30%×30%)、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68.22元(758×30%×30%)、交通费人民币67.41元(749×30%×30%)、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240元;三、被告牛成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栋樑鉴定费人民币180元(2000×30%×30%)、停车牵引费人民币31.50元(350×30%×30%)、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元;四、对于原告张栋樑主张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253元,由原告张栋樑负担人民币991元,被告牛成磊负担人民币22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莉星审 判 员  董庆波人民陪审员  王 俭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