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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200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李会龙诉北京满珍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会龙,北京满珍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中诚致捷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0053号原告李会龙,男,1959年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凤伟,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满珍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什库大街31号22号楼一、二层东侧。法定代表人马龙,经理。第三人北京中诚致捷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贵园东里13号楼309室。法定代表人杨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利新,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李会龙诉被告北京满珍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北京中诚致捷电气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会龙,被告北京满珍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马龙,第三人北京中诚致捷电气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利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会龙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入职被告处,担任洗碗工,月工资第一个月为2200元,第二个月后为25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每周工作7天,无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及年假。2015年3月15日,被告时任店长即现任公司法人马龙口头通知公司全体员工,不要在公司继续工作了,无任何理由的口头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申请仲裁。现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052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649元;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50元。以上诉求共计12924元。被告北京满珍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现任法定代表人马龙于2015年4月22日才到公司,此前该公司由杨成经营。不清楚原告此前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情况,原告未在被告处工作过,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求。第三人北京中诚致捷电气有限公司述称,我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电器,原告并非我公司员工,不清楚其是否在被告处工作过。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于2014年12月5日入职被告处,担任洗碗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并于2015年3月15日口头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为证明双方劳动关系提交以下证据加以证明:1、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其中显示原告账户在2015年1月15日、2015年2月13日、2015年2月14日及2015年3月15日分别转入1980元、230元、1980元及1180元,转账人为第三人北京中诚致捷电气有限公司。2、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工商登记信息打印材料2页。原告称被告前法人及第三人的法人均为杨成,两公司存在关联关系,被告通过第三人的账户支付其工作期间的工资,在仲裁期间发现被告法人变更为马龙。3、考勤卡,其中无被告签章。被告称对银行转账的情况不清楚,亦不了解第三人相关情况,对考勤卡不予认可,不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称不清楚银行转账的情况,考勤卡与其无关,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15年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052元、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649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50元。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11日做出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另查,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4月22日由杨成变更为马龙。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仲裁裁决书、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工商登记信息打印材料、考勤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4月22日由杨成变更为马龙,而杨成亦为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因此,被告和第三人在2015年4月22日之前存在关联关系。庭审中,原告称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通过第三人的账户向其支付工资,被告及第三人均未能明确以上向原告支付款项的性质,故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根据原告主张认定其与被告在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故应当支付原告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本院对原告主张上述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因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月工资标准为2500元(第一个月为2200元),故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来认定原告的工资标准,并据此核算上述各项请求的具体数额,同时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已足额发放原告2015年2月及3月期间的工资,故其应当补足原告相应的工资差额,具体数额以本院核算为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北京满珍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会龙二○一五年二月至二○一五年三月十五日的工资差额一千八百七十八元二角二分;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北京满珍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会龙二○一五一月五日至二○一五三月十五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四千九百八十四元六角六分;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北京满珍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会龙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一千零四十七元五角;四、驳回原告李会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李会龙负担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满珍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丁洪震代理审判员  苏 畅人民陪审员  刘晓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万 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