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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浙江欧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中信医疗健康(福建)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欧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中信医疗××(福建)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初字第1053号原告浙江欧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诚园明礼苑1号楼905室。法定代表人廖小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河、王雅红,福建大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信医疗××(福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东山县康美镇东沈村中信大楼。法定代表人毛鼎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川,男,197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浙江欧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中信医疗××(福建)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林金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河、王雅红,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欧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编号:ZJ××××BZZ(2013)0905号〉。该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中信医疗××生态城(一期)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承担工程的招标代理工作。代理报酬的计算方法:按国家计委计价格(2002)1980号文件及发改委办价格(2003)857号规定收费标准的80%计取,由本工程中标人在领取中标通知书前支付。若非受托人原因造成流标两次或以上且不再进行招标,招标代理费由委托人支付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于2013年10月12日在“福建招标与采购网”第一次发布该工程建设项目的“工程施工监理招标公告”,并如期于2013年11月4日组织进行工程施工监理的公开招标,但该次招标因资格审查通过的投标单位不足三家而流标。之后,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在“福建招标与采购网”再次发布“工程施工监理招标公告”。然而,被告却于2013年11月25日分别通知原告因工程规划设计有变更,决定暂停招标。时至今日被告既未通知原告重新开展招标代理工作,也拒不依约向原告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接受委托后,已经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按照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标准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施工监理招标代理服务费人民币17460元和工程施工招标代理服务费人民币3900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407460元。由于自2013年9月5日签订合同至今,被告均未启动合同项目,如果被告迟迟不启动合同项目,原告的利益就会受损,为了维护原告的权益,故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服务费合计人民币40746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被告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2、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9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合同编号:ZJ××××BZZ(2013)0905号〉。被告中信医疗××(福建)投资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第九条和第一部分第14.1条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现合同双方没有签字,合同订立时间空白,无法确定合同履行的起始时间,被告认为本合同无效或效力待定;第二、按照合同第二部分第8.1条规定,“流标两次或以上且不再进行招标,招标代理费由委托人支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网上招标并未流标两次,被告也未以任何形式通知原告不再进行招标,即被告委托的事项原告尚未履行完毕,且合同没有约定被告重新开始招标的时间,因此支付代理报酬的条件尚未成就,若被告按照原告要求在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即完成付款程序,被告如重新招标,将无法约束原告,被告利益将得不到保证。第三、合同专用条款第8.1条规定代理报酬按照国家计委计价格(2002)1980号文件以及发改委办价格(2003)857号规定计取。但这两个文件均规定的是在确定中标价格之后如何计算代理费用,而未规定在流标的情况下应当如何计算代理报酬,说明预算审核总价可能并不符合十级情况。因此该专用条款第8.1条以及《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第三条第1款的规定均未规定在流标的情况下如何计取代理服务费用。从实践来看,普遍做法是由委托人与受托人协商确定。因此原告按照预算审核总价计取代理服务报酬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第四、至于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认为由于合同尚在履行中,不同意原告解除合同的请求。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编号:ZJ××××BZZ(2013)0905号〉。该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中信医疗××生态城(一期)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承担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工作。代理报酬的计算方法:按国家计委计价格(2002)1980号文件及发改委办价格(2003)857号规定收费标准的80%计取,由本工程中标人在领取中标通知书前支付。若非受托人原因造成流标两次或以上且不再进行招标,招标代理费由委托人支付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于2013年10月12日在“福建招标与采购网”第一次发布该工程建设项目的“工程施工监理招标公告”,并如期于2013年11月4日组织进行工程施工监理的公开招标,但该次招标因资格审查通过的投标单位不足三家而流标。之后,原告于2013年11月7日在“福建招标与采购网”再次发布“工程施工监理招标公告”,因工程规划设计有变更于2013年11月25日暂停招标。之后,被告未通知原告重新开展招标代理工作。2015年8月10日,原告以被告拒不依约向原告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服务费合计人民币40746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被告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9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合同编号:ZJ××××BZZ(2013)0905号〉。另查明,合同签订后,被告至今未支付代理费。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编号:ZJ××××BZZ(2013)0905号〉,证据二《建设工程招投标工程招标文件报审表》(2013年10月10日、2013年11月6日)、《招标人授权委托书》,证据三2013年10月12日“福建招标与采购网”刊登的《中信医疗××(福建)生态城(一期)工程施工监理招标公告》及中信医疗××(福建)生态城(一期)工程流标公示和2013年11月7日“福建招标与采购网”刊登的《中××)》及《中信医疗××(福建)生态城(一期)工程施工补充通知》(001号、002号)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据,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委托原告为其中信医疗××生态城(一期)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承担工程的招标代理工作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按照《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第二部分第8.1条“代理报酬的计算方法:按国家计委计价格(2002)1980号文件及发改委办价格(2003)857号规定收费标准的80%计取,由本工程中标人在领取中标通知书前支付。若非受托人原因造成流标两次或以上且不再进行招标,招标代理费由委托人支付”的约定,招标代理费由委托人支付的前提是“非受托人原因造成流标两次或以上且不再进行招标”。本案第一次招标因资格审查通过的投标单位不足三家而流标,第二次招标因工程规划设计有变更而暂停招标。因合同并没有约定被告重新开始招标的时间,被告至今也未以任何形式通知原告不再进行招标。可见合同约定的招标代理费由委托人支付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告可以自行与被告协商并以补充协议的形式约定招标代理费的支付条件及支付时间,或者协商解除委托合同,由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否则,原告只能待本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成就后才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浙江欧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本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金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进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三百九十六条【定义】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五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义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第四百一十条【任意解除权】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法官释明: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尚未具备起诉条件,就如借款合同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限尚未到期,尚未具备起诉条件一样,故本案原告的起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二、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9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合同编号:ZJOBZZ(2013)0905号〉应当建立在诉讼请求得到法院支持才一并予以解除。因依照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如果合同解除,原告只能主张赔偿损失而不能主张合同约定的代理报酬(招标代理费)。希望在以后的诉讼中予以注意,明确诉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