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县民初字第037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株洲天一焊接切割有限公司与湖南瑞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天一焊接切割有限公司,湖南瑞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03777号原告(反诉被告)株洲天一焊接切割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栗雨工业园四十六区。法定代表人黄立新。委托代理人罗云彪,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雅琼,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瑞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安沙镇水塘垸村。法定代表人涂建文。委托代理人范���军,湖南星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株洲天一焊接切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瑞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天一公司请求本院判令:瑞新公司向天一公司支付货款50929.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反诉原告)瑞新公司答辩及反诉要点:瑞新公司仅欠天一公司货款929.4元,另外50000元系质保金,因天一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瑞新公司自行维修了设备并支付了相应的设备维修款,天一公司已承诺不再要求支付质保金,且瑞新公司还应向天一公司支付设备维修款58500元。原告(反诉被告)天一公司答辩要点:天一公司从未表示放弃质保金,瑞新公司所称的维修行为系设备升级,与天一公司无关,天一公司无需支付设备维修费58500元。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2012年3月19日,天一公司(卖方)与瑞新公司(买方)签订了《数据切割机销售合同》,约定瑞新公司向天一公司购买2台型号为SZQG-IIMAX200的切割机,总价款1000000元,卖方收到30%货款之日起合同生效,预验收合格发货前付30%,货到买方付35%卸货,余款5%质保一年内付清,质保期为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2012年4月30日,瑞新公司支付货款400000元。2012年5月7日,天一公司向瑞新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2台切割机,瑞新公司支���1000000元货款后,天一公司于2012年5月21日向瑞新公司退还了50000元作为质保金,后因设备维修,产生了应由瑞新公司负担的维修材料款929.4元。2013年4月26日,瑞新公司与案外人长沙圣邦焊接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邦公司)签订《设备改造合同》。2013年5月21日,天一公司向圣邦公司支付了合同款110800元。2013年5月20日,瑞新公司与天一公司和设备生产商苏州九方焊割科技有限公司签署了《客户验收书》,天一公司承诺自当日起质保期延期一年。2015年5月23日,瑞新公司的财务人员赵志洪在天一公司《对账函》的“数据证明无误”一栏中签字,此《对账函》写明,至2015年2月16日,瑞新公司尚欠天一公司货款50929.4元。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天一公司与瑞新公司是否达成了以50000元质保金抵扣维修款的合意,天一公司是否应负担瑞新公司向圣��公司支付的合同款项。天一公司认为,瑞新公司委托圣邦公司进行设备改造未经天一公司同意,瑞新公司向圣邦公司支付的合同款,无证据证明应由天一公司负担,天一公司也从未放弃50000元质保金,其对此提交了《对账函》欲以证明。瑞新公司认为,天一公司出卖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瑞新公司自行负担费用对其进行了维修,天一公司应负担维修款,当时在取得天一公司的关于放弃质保金的承诺后,瑞新公司才在《客户验收书》上盖章,赵志洪在《对账函》上的签字不代表公司,瑞新公司对此提交了《客户验收书》、《设备改造合同》和增值税发票欲以证明。本院认为,第一、《设备改造合同》、《客户验收书》和《对账函》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依三份证据的发生时间来看,瑞新公司在2013年4月对设备进行了改造,在同年5月20日签署了《客户验收书》,瑞新公司与圣邦公司签订的《设备改造合同》时,设备处于质保期内,此时对设备的维修应以天一公司为相对方,未经协议或未出现天一公司拒绝维修的行为,瑞新公司将设备交第三方维修并不妥当,现天一公司否认事先知悉瑞新公司的此项维修行为,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天一公司存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但默许第三方维修的情形,瑞新公司应对无法举证证明由第三方进行维修的必要性承担不利后果,同时,《设备改造合同》涉及到设备改造与维修两部分内容,但现有证据无法区分两者在总价款上的分担,瑞新公司还应就无法举证证明天一公司在产品质量问题上应承担的责任大小而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客户验收书》发生在圣邦公司改造设备之后,天一公司在《客户验收书》中仅承诺设备的原有保修期再延长一年,并无承担维修费及放���质保金的内容,而瑞新公司认可了赵志洪系其财务负责人员,赵志洪于2015年5月23日在《对账函》上的签字对瑞新公司具有约束力,天一公司与瑞新公司之间的债务数额应以最新的《对账函》为准;因此,本院认为,根据优势证据原则,天一公司的主张的事实成立。判决的结果与理由本院认为:一、天一公司和瑞新公司对买卖合同的货款支付方式达成了约定,瑞新公司应在质保期届满既2014年5月20日前付清尾款50000元,并在天一公司催告后的合理期间内付清设备维修材料费929.4元,现瑞新公司逾期支付尾款,且以其行为表示拒绝支付设备维修材料费,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天一公司要求瑞新公司支付合同尾款50928.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确认截止至2015年2月16日,瑞新公司拖欠天一公司合同款50929.4元,因2015年2月16日已明显逾期,天一公司要求瑞新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属于瑞新公司合理的违约责任承担范畴,本院予以支持。二、瑞新公司要求天一公司负担设备维修费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瑞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株洲天一焊接切割有限公司货款50929.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瑞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3元,减半收取556.5元,反诉受理费631元,合计1187.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瑞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彪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周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