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刑更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胡冰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刑更129号罪犯胡冰,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服刑。本院于2007年3月7日作出(2007)南市刑一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2006年6月3日至2021年6月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被告人胡冰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13日作出(2007)桂刑二终字第2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7年8月15日入监。2009年7月29日、2011年5月26日、2013年3月6日、2014年8月2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四次,共减刑五年四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6年2月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提出罪犯胡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方面有了比较明显的进步。劳动改造态度端正,在生产劳动中,能认真负责,按质量要求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自2014年5月起至2015年8月止共获奖励分56.4分。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的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胡冰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和管教民警证明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胡冰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冰减去有期徒刑十一日,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黎审判员 梁秋娟审判员 农克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晓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