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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4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毕某甲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甲,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4344号原告毕某甲,男,1983年5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乃义,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毕顺,男,1955年2月26日生,汉族。被告蒋某,女,1982年8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荀元友(被告舅舅),男,1963年6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姜勇(被告舅舅),1960年6月14日生,汉族。原告毕某甲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戈平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乃义、毕顺,被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荀元友、姜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20日生一子取名毕某乙。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吵架,加之被告不孝敬父母,尤其令原告不能容忍的是被告与其母亲于2012年3月将原告父母位于本市建邺区南湖安泰村XX幢XX号201室房屋内的房客赶走,非法强占房屋至今,导致夫妻关系彻底破裂。为此原告曾于2011年5月和2012年1月起诉到建邺区法院要求离婚,后法院分别以(2011)建民初字第1522号、(2012)建民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9月,原告再次起诉,但因被告在建邺区法院提起确权之诉,2013年11月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近一年双方无任何来往,被告家人还长期到原告单位进行吵闹。2014年9月原告再次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后贵院以(2014)建民初字第4079号民事判决书仍然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原告上诉到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后以(2015)宁民终字第191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上诉,判决生效后距今已有半年时间,双方关系进一步恶化,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毕某乙归原告抚养;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蒋某辩称,双方结婚生子的时间属实,之前有过多次离婚诉讼的情况也属实。被告现不同意离婚,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感情其实很好,主要是因为与原告家人之间存在一定的矛盾。同时,考虑到孩子尚且年幼,健康成长需要父母的陪伴。如果一定要离婚,原告除了要支付抚养费之外,1、课外教育费需各半承担;2、孩子从小体质不好,经常生病,每年看病需花费几万元,医药费单年可由原告单位报销,不能报销的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双年则要求原告承担60%;3、被告的奥运银盘一个和奥运银币一枚、孩子的床、桌椅、推车及书在原告处需其返还;4、被告婚前购买的台式电脑一台、三洋空调一台、32寸夏普电视机一台,一直由原告家人使用,要求原告返还现金17536元;5、原告用买理财的钱购买基金赔了3万元,要求原告返还;6、双方于2011年1月-2012年4月在江心洲租房每月租金500元,均是被告支付,要求原告给付租金;7、被告搬入安泰村的房子赔偿租客的15000元,要求毕某甲给付。经审理查明,毕某甲与蒋某原系同学,双方于2002年自由恋爱,2007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20日生一子取名毕某乙。婚后,双方与毕某甲父母共同居住,2011年初搬至江心洲居住。2012年4月,蒋某携子毕某乙及蒋某的母亲蒋某美搬至南京市南湖安泰村XX幢XX号201室居住至今。2011年5月、2012年1月,毕某甲曾起诉到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分别作出(2011)建民初字第1522号民事判决、(2012)建民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均判决不准离婚。2012年8月,毕某甲及其家人曾至南京市南湖安泰村XX幢XX号201室房屋,与蒋某及其家人发生肢体冲突。因当时的接出警登记表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才出具,故蒋某的舅舅蒋某兵于2015年2月诉至本院,要求毕某甲及其父亲毕某丙损害赔偿。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建民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判决毕某丙赔偿蒋来兵各项损失9659.9元。2012年9月,毕某甲母亲杨某某在本院提起房屋迁让之诉,要求蒋某及其母亲蒋某美从南京市南湖安泰村XX幢XX号201室房屋中迁出,后被判驳回。2013年9月,毕某甲再次起诉离婚诉讼,但因审理期间,蒋某于2013年11月在本院提起确权之诉,确认其为南京市南湖安泰村XX幢XX号201室房屋的共有权人,故毕某甲向本院申请撤回离婚案件的诉讼。2014年11月10日,本院作出(2013)建民初字第3600号判决,认为“原告要求确认其为南京市建邺区安泰村XX幢XX号201室房屋的共有权人,称在买房时协商一致,房产证上会有其与丈夫毕某甲的名字,但在房产证办理完毕后,其才发现该房屋所有权人仅登记为被告杨某某一个人。但对原告的此说法,被告毕某甲、杨某某均不认可,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购房时对于其享有产权达成合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购房款中原告丈夫毕某甲贷款10万元、另股市中取出8万元共计偿还了18万元,该款项支出系发生在原告与被告毕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作为双方的共同债权另行主张”。2014年9月,毕某甲诉至本院,要求与蒋某离婚。本院作出(2014)建民初字第40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毕某甲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后被判维持原判。2015年10月,毕某甲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蒋某离婚。蒋某仍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因双方分歧较大,故未能达成一致的意见。另查明,毕某甲系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光华门支行职员,月均收入6000余元。蒋某系江苏省建筑园林设计院职员,月均收入2700元。毕某甲于2011年起与蒋某分居,开始时每月支付孩子500元的生活费,自2012年起至今每月支付800元,除此外,还另外给付医疗费、托儿费、杂费、兴趣班费用。审理期间,蒋某称,奥运银盘一个、奥运银币一枚、自行车一辆、孩子东西(床、桌椅、推车、书)在原告处需其返还;被告婚前购买的台式电脑一台、三洋空调一台、32寸夏普电视机一台,一直由原告家人使用,要求原告返还现金17536元;原告用买理财的钱购买基金赔了3万元,要求原告返还;双方于2011年1月-2012年4月在江心洲租房每月租金500元,均是被告支付,要求原告给付租金;被告搬入南京市南湖安泰村XX幢XX号201室时赔偿租客的15000元,要求毕某甲给付。毕某甲称,现在其处的奥运银盘和奥运币均可归还蒋某,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的家具家电可归蒋某所有;是被告及其母亲强行霸占原告母亲的房子,被告母亲自己的房子则用来出租,故原告不可能支付其赔偿原租客的钱;原告不同意返还因购买基金赔的3万元;孩子的东西有用的早就被被告拿走了,其他东西不在原告处。对于被告婚前购买的三洋空调一台、32寸夏普电视机一台,确实在原告父母家,但被告自己也已用过3年,为了尽快解决纠纷,现原告愿意就被告的上述两件家电及于2011年1月-2012年4月在江心洲的房租,补偿被告5000元。以上事实有结婚证、(2011)建民初字第1522号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建民初字第296号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建民初字第4079号民事判决书、(2015)建民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书、(2015)宁民终字第191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和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是在自由恋爱的基础上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婚后由于未妥善处理好与对方父母的关系,导致夫妻矛盾,之后又未能相互谅解。毕某甲曾多次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多加沟通,修补出现裂痕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继续恶化,长年分居,婚姻名存实亡,双方家人之间也是纠纷不断。现毕某甲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故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毕某甲离婚之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孩子抚养问题,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随父亲生活还是随母亲生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抚养子女的前提建立在有利于子女成长的情况下,本案婚生子毕某乙目前随蒋某共同生活,已经形成比较稳定的生活环境,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婚生子由蒋某抚养较为适宜,至于毕某甲支付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根据毕某甲提交的收入证明,本院酌情决定毕某甲每月给付毕某乙抚育费1600元。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故毕某甲享有对婚生子毕某乙的探视权。对于蒋某提出的,孩子从小体质不好,经常生病,每年看病需花费几万元,医药费单年可由原告单位报销,不能报销的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双年则原告承担60%的要求,本院认为,蒋某无证据证明孩子身患重大疾病每年需花费医疗费用几万元,故对于蒋某的该要求不予支持。关于共同财产。毕某甲称,现在其处的奥运银盘一个和奥运币一枚均可归还蒋某,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的家具家电也归蒋某所有,因属自愿,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蒋某提出的,要求毕某甲给付其婚前购买现在原告父母家的三洋空调一台、32寸夏普电视机一台,以及于2011年1月-2012年4月在江心洲的房租,毕某甲就上述要求愿意补偿蒋某5000元,本院认为,上述两件家电蒋某自己曾用过3年,东西现已陈旧,而江心洲的房租蒋某只提供了一份2011年元月的租赁合同,并不能证明其每月实际支付房租500元,且毕某甲于2011年3月就搬回父母家并于同年5月起诉离婚,故本院认为毕某甲补偿蒋某5000元也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蒋某提出的,要求原告还其因购买基金赔的3万元,本院认为,购买基金属于合理投资,投资则有风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风险与利益应当共同承担与分享,故对蒋某的该要求不予支持。对于蒋某要求毕某甲返还的其他东西,因毕某甲予以否认,而蒋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东西确实在毕某甲处,故本院对于蒋某的该要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毕某甲与蒋某离婚。二、婚生子毕某乙由蒋某抚养,原告毕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毕某乙抚育费1600元,至其18周岁时止,原告毕某甲享有对婚生子毕某乙探视权。三、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的家具家电归蒋某所有。毕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在其处的奥运银盘一个和奥运币一枚归还蒋某,并补偿蒋某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是南京农业银行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戈平乐二○一六年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芹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