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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02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靳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02刑初5号公诉机关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靳某,出租车司机。2014年10月3因本案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执行逮捕,同年11月27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7日被再次取保候审,2016年1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廊坊市看守所。辩护人牛立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安检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桂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及其辩护人牛立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人靳某以办理驾驶证注销恢复业务为由,骗取了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3000元,后靳某将骗来的钱财用于个人挥霍。2013年8月,被告人靳某以办理科目二三免考为由,骗取了被害人杨某人民币2000元,后靳某将骗来的钱财用于个人挥霍。2013年9月,被告人靳某以办理驾驶证业务为由,骗取了被害人龚某人民币7500元,后靳某将骗来的钱财用于个人挥霍。2013年9月,被告人靳某以办理驾驶证业务为由,骗取了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4500元,后因被害人多次索要,靳某退还给陈某乙2500元���其余钱财被靳某用于个人挥霍。2013年10月,被告人靳某以办理驾驶证科目三为由,骗取了被害人袁某人民币2200元,后靳某将骗来的钱财用于个人挥霍。2013年11月,被告人靳某以办理驾驶证消分业务为由,骗取了被害人陈某甲人民币3200元,后靳某将骗来的钱财用于个人挥霍。2013年11月,被告人靳某以办理驾驶证消分业务为由,骗取了被害人赵某人民币3000元,后靳某将骗来的钱财用于个人挥霍。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靳某以办理出租车更车手续为由,骗取了被害人马某甲人民币2000元,后因被害人多次索要,靳某退还给马某甲1100元,其余钱财被靳某用于个人挥霍。2013年,被告人靳某以办理驾驶证业务为由,骗取了被害人崔某人民币8700元,后靳某将骗来的钱财用于个人挥霍。2013年,被告人靳某以办理驾驶证业务为由,骗取了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6500元,后靳某将骗来的钱财用于个人挥霍。2013年,被告人靳某以办理驾驶证消分业务为由,骗取了被害人修贺立人民币2000元,后靳某将骗来的钱财用于个人挥霍。2013年9月,被告人靳某以办理驾驶证业务为由,骗取了被害人张某丙、于某人民币9500元,靳某将上述的钱款存在祁某处。案发后,被告人靳某的亲属向公安机关交纳50000元退赃款,祁某向公安机关交纳9500元退赃款。2016年1月19日,公安机关将退赃款移送至我院,我院已退还给张某甲3000元,杨某2000元,龚某7500元,陈某乙2000元,袁某2200元,赵某3000元,马某乙900元,崔某8700元,张某乙6500元,张某丙5500元。陈某甲被骗3200元之前已退赔,修贺立2000元和于某4000元尚未领取。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靳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张某���、杨某、龚某、陈某乙、袁某、陈某甲、赵某、马某乙、崔某、张某乙、张某丙的陈述,证人祁某、李某、许某、夏某的证言,被害人办证材料,靳某书写的收条,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靳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靳某的亲属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靳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靳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靳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其亲属积极退赔,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据充分,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靳某系初犯、偶犯,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符,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靳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建华人民陪审员  王建中人民陪审员  李凤侠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