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2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卢怀福与程传禄、李燕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怀福,程传禄,李燕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2民初128号原告卢怀福,男,1970年2月16日生,汉族。被告程传禄,男,1990年1月29日生,汉族。被告李燕玲,女,1992年9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程传禄,基本情况同被告程传禄,系被告李燕玲丈夫。原告卢怀福诉被告程传禄、李燕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怀福、被告程传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6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000元整,经过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元整。为支持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始欠条一份。被告程传禄、李燕玲辩称:答辩人从原告那里进的货质量有问题,答辩人向原告要求退货,原告不同意退货,原告产品质量问题给答辩人造成了损失,故不同意支付余下货款。二被告向本院提交销售清单五张作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方多次从原告卢怀福处购进五金器材,后经结算,被告李燕玲于2015年10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载明:“今欠货款总计叁仟元整,2015年10月6日,程传禄”。被告程传禄对该欠条予以认可。因该笔货款被告方至今未予支付,引发本案争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售货物,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下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答辩称原告的货物质量有问题才拒不支付余下货款,原告对其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予以否认,而被告提交的销售清单不能作为证实原告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法律依据,故对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传禄、李燕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卢怀福货款3000元整。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整,由被告程传禄、李燕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 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远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