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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刑更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王勤希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5刑更93号罪犯王勤希,男,195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内黄县人,小学肄业文化程度,现在安阳市监狱服刑。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5日作出(2012)内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勤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王希保医疗费等73485元。2012年6月1日送濮阳市监狱服刑,2015年11月12日调入安阳市监狱服刑。刑罚执行机关安阳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安阳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勤希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勤希于2011年10月17日22时许,因怀疑王希保有不良行为,先后在自己家门口和堂屋内,用棍棒向王希保身上乱打数下,造成王希保脾破裂。经内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其损伤构成重伤。根据上述事实,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勤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王希保医疗费等73485元。罪犯王勤希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三次,记功二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王勤希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勤希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1年11月0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爱民代理审判员  江松涛人民陪审员  郭胜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