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一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王春斌,陈显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斌,陈显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345号原告:王春斌,男,汉族,1947年7月22日生,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许杰,吉林市法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显一,男,汉族,1975年5月9日生,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赵艳梅,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企业负责人:吕兆光,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万冰,该公司职员。原告王春斌诉被告陈显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斌的委托代理人许杰、被告陈显一的委托代理人赵艳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斌诉称:2014年11月21日17时40分许,被告陈显一所有的吉BZ64**号“吉奥”牌面包车沿吉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吉林大街东盟大厦门前时,将由东向西等候过吉林大街的原告撞倒,致使原告身受重伤。原告被路人送往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左侧4、5、6、7、8、9、10肋骨骨折,身体其他部位也多处受损。事发后,肇事车辆驾驶人逃逸,原告方报警。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陈显一所有的本案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总计76956.26元;2、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显一辩称:我方对原告的诉讼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我方不认同。因为虽然车辆系陈显一所有,但是肇事司机不是陈显一,和我方无关。该车辆是本案逃逸司机在陈显一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陈显一的车辆开走,才给原告造成了身体伤害。肇事者大江因已经逃逸,所以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原告与肇事司机按事故责任分担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被保险人为陈显一,该起交通事故的驾驶员身份不详,并且费车辆所有人允许,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现该事故无法明确肇事人身份,且无法确认其是否具备驾驶资格。车辆所有人并未委托他人驾驶肇事车辆,故该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无法对其进行理赔。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大江”驾驶陈显一所有的吉BZ64**号“吉奥”牌小型面包车沿吉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吉林大街东盟大厦门前时,将由东向西横过吉林大街的王春斌、康玉华撞倒,致使王春斌、康玉华受伤。“大江”驾车逃离现场,交警部门至今未查获交通肇事逃逸人“大江”,此案正在继续侦查中。王春斌受伤后于当日到吉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被诊断为:肋骨骨折、胸腔积液、眼损伤等,支出医药费8742.98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22天。2014年11月21日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作出昌公交认字【2014】第1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大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春斌、康玉华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吉BZ64**号“吉奥”牌小型面包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5年6月10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春斌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王春斌右侧第4、5、6、7、8、9、10肋骨骨折,评定十级残。王春斌支付鉴定费750元,鉴定检查费83.52元。另查明,该起交通事故共两名伤者王春斌和康玉华,康玉华亦在本院起诉,案号为(2015)昌民一初字第344号,康玉华住院期间支出住院费为12796.16元。王春斌系城镇户口,发生事故前其在森鼎家具购物广场当代陶瓷洁具行工作。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告诉、被告答辩及庭审调查,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病情介绍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鉴定检查费票据、误工证明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事故逃逸人“大江”是侵权人,应当向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陈显一系肇事车辆所有权人,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陈显一对事故的发生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其要求被告陈显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阳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吉BZ64**号面包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大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春斌不承担事故责任。故本案应首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交强险理赔款以外的损失应由“大江”承担。关于原告主张各项损失和费用的合理性。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案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8742.98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故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原告因此次事故共计住院24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400元(100元/天×24天);护理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24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22天,故其护理费应计算为2606.16元(108.59元/人/天×1天×2人+108.59元/人/天×1天×1人);误工费,王春斌虽然已经退休,但根据其提供的误工证明及照片,可以认定王春斌在其儿子经营的森鼎家具购物广场当代陶瓷洁具行工作,但不足以认定其月工资为3500元。原告虽实际存在误工损失,但其主张自2014年11月21日至评残日期间的误工损失明显过高,本院支持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计算标准按照2014年吉林地区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08.59元/天×24天=2606.16元;伤残赔偿金,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应计算为26729.52元(22274.60元/年×12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十级伤残,给其身体和精神带来巨大痛苦,故对于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50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该部分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告应向实际侵权人主张权利。上述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同一交通事故有两名伤者王春斌和康玉华,两名伤者系夫妻关系,且损失合计已超过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赔偿限额,王春斌和康玉华均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康玉华,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春斌36942.28元(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王春斌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药费等其他费用原告可向实际侵权人“大江”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春斌各项损失合计36942.2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元,由原告王春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玲玲代理审判员 仲菲艳人民陪审员 颜淑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 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