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29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懿颉诉被告刘洋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懿颉,刘洋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2965号原告刘懿颉,女,197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委托代理人尤燕,株洲市中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起诉,承认、变更、放弃、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委托代理人魏健,株洲市中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洋洋,男,1991年9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关岭县人。原告刘懿颉诉被告刘洋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戴芬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尤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洋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懿颉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30人被告刘洋洋以开办刘记花江参鱼馆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于2015年8月13日前偿还。同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现金交给了被告,支付了全部借款。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整;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500元(按月利率3%从2015年6月30日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止,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被告刘洋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陈述或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被告刘洋洋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刘懿颉借款,双方达成借款合意。2015年6月30日,原告给被告提供了借款现金5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收到刘懿颉50000元现金(伍万元整)在8.13号(捌月壹拾三)号之前还清。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出借后至今,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催告还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审查重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双方自愿达成借款合意。原告向被告提供了5万元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受法律保护。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该笔借款的利息有过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原告要求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故本院仅支持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因被告刘洋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洋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懿颉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8月14日起以拖欠的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懿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38元,减半收取计619元,由被告刘洋洋承担600元,原告刘懿颉承担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刘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戴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二)约定了借款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