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刑更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李美玲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美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刑更57号罪犯李美玲,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女子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日作出(2010)银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美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30000元;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总和刑期二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30000元,罚金10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11月30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10)宁刑终字第91号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李美玲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未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12月12日经本院(2013)银刑执字第123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女子监狱于2015年11月25日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美玲自投入改造以来,经监狱管教干警的教育,能深刻反省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识到自己的罪行给社会及家庭所带来的危害,改造态度端正,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2013年第四季度物质奖励,2014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去有期徒刑法定条件,建议对罪犯李美玲予以减刑。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罪犯李美玲符合有期徒刑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宁夏回族自治区女子监狱呈报的该犯在服刑期间的罪犯评审鉴定表、思想汇报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明,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本院认为,罪犯李美玲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美玲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二十天(刑期自2007年8月2日起至2019年11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安 昕审判员 王文花审判员 施 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丽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