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揭惠法葵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林荣锡诉黄炳钡等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荣锡,黄炳钡,陈丽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惠法葵民初字第53号原告林荣锡,男,1979年3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来县人,现住广东省惠来县。公民身份号码:4452241979********。被告黄炳钡,男,1977年8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来县人,户籍地址:广东省惠来县青山乡。公民身份号码:4452241977********。现下落不明。被告陈丽娜,女,1983年9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来县人,户籍地址:广东省惠来县。公民身份号码:4452241983********。现下落不明。原告林荣锡诉被告黄炳钡、陈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荣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炳钡、陈丽娜经本院公告传唤,期届无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分别于2014年8月15日、2015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7万元,并亲笔立下借条由原告存执。尔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回避,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黄炳钡、陈丽娜归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受理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二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9万元的事实。4、葵潭派出所的《户籍证明》原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二被告的家庭成员情况。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二被告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本院分析了原告所举证据,此4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全部予以采信。二被告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黄炳钡、陈丽娜于2014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立下《借条》1张交原告存执。借条载明“今借到林荣锡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款人:黄炳钡、陈丽娜;2014年8月15日”的内容。2015年2月3日,被告黄炳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并立下《借条》1张交原告存执。借条载明“因我生意缺资金周转,向林荣锡借人民币70000元正;借款人黄炳钡;2015年2月3日”的内容,上述借款二被告用于生意周转。此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均无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万元。2015年9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二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用于二被告做生意周转,二被告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二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15日和2015年2月3日向原告二次借款共计人民币9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没有提出抗辩,借款事实应予以认定。另外,虽然被告陈丽娜在2015年2月3日的借据上没有签名确认,但二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借款用途又系用于生意周转,上述两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关系生效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付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万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率的问题。借款时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给付利息,其请求借款的利率,并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炳钡、陈丽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林荣锡借款人民币9万元及该款利息(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该款项汇入法庭账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2650元,由被告黄炳钡、陈丽娜共同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林荣锡预交,本院不予退回,待被告黄炳钡、陈丽娜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迳付原告林荣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书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之同等金额向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揭阳分行东升办事处,户名: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法院诉讼费,帐号:44132101012000334。逾期不交,又不提出法定申请理由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武雄人民陪审员  黄锦豪人民陪审员  杨纳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凯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