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321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葛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21刑初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2015年12月30日忻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1月13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忻检公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松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葛某甲在城关镇芝州二路“卡地亚”酒吧喝酒期间,看见同在酒吧喝酒的班某某,并认为班某某就是之前殴打过其的人,便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将班某某的背、腹、手臂等部位捅伤。经法医鉴定,班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葛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葛某甲酒后在忻城县城关镇芝州二路卡地亚酒吧持刀将班某某的背、腹、手臂等部位捅伤。经忻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班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葛某甲赔偿给被害人班某某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班某某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受理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忻城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伤情照片、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证人樊某某、欧某某、葛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来宾市忻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忻公(刑)鉴(伤)字(2015)09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害人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葛某甲的供述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葛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葛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蓝晓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覃 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