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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5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金一×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一×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刑初2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一×,农民,中共党员。2015年12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公诉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一×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金一×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隆鑫牌二轮摩托车,沿宝坻区林大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20公里处时,因操作不当将前方自南向北横穿马路的王一×撞倒,造成摩托车损坏、金一×受伤、王一×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后金一×驾车逃离现场,藏匿于宝坻区账房瞿阝村附近玉米地里。经交警部门认定,金一×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汉臣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民警和金一×通话过程中,其告知民警所在位置并等候民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金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王二×、金二×、金三×、王三×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书、收条、申请书、诊断证明书等书证;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案件来源和到案经过等说明材料;被告人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金一×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金一×告知民警其所在位置并等候民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综上,本院对被告人金一×减轻处罚并给予缓刑考验。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宇倩人民陪审员  窦永兴人民陪审员  姜金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