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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执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黄建华申请执行林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建华,林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执字第398号申请执行人黄建华,男,1954年1月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泰宁县。被执行人林亮,男,1987年6月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泰宁县。申请执行人黄建华与被执行人林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黄建华依据泰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泰民初字第804号民事调解书,向泰宁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0000元、代垫诉讼费4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依法向被执行人林亮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并分别于2015年7月24日、2015年8月3日、2015年8月13日、2015年10月14日、2015年11月10日、2015年11月30日对被执行人林亮的银行存款进行查询,未发现其银行大额存款情况。同时,本院亦对被执行人林亮的房产、车辆、工商情况进行调查,均无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林亮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黄建华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泰宁县人民法院(2014)泰民初字第80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保留申请执行人黄建华的债权本金30000元及利息10000元、代垫诉讼费400元。待被执行人的财产处置符合法律规定的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汤求忠审判员  詹昌盛审判员  李家永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廖长春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