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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8执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关于吴显凤与许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冀0828执15-1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显凤,许建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828执15-1号申请执行人吴显凤,女,1972年4月9日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阳光帝景小区*号楼*单元***室。被执行人许建国,男,1962年6月17日生,汉族,职工,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人民银行家属楼***室。关于吴显凤与许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围民初字第351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已立案执行,但被执行人许建国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许建国所有的(共有人:魏春英)位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人民银行家属楼3单元101室、102室楼房各一处。被执行人许建国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许建国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窦永海审 判 员  张金伍代理审判员  郑国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丁会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