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商初字第408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宋仁国与郑赛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仁国,郑赛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4085号原告:宋仁国。被告:郑赛君。原告宋仁国为与被告郑赛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煊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仁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赛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被告郑赛君于2008年1月向原告购买保健品,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欠款15000元,承诺于2013年12月付清,之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催讨未果。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货款。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赛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仁国货款1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元,减半收取113.50元,由被告郑赛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27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审 判 员 傅 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章佳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