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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77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与方文壕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方文壕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7791号原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贝村路176号。负责人:刘永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明,公司员工。被告:方文壕。原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与被告方文壕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莎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明、被告方文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起诉称,原告系何克刚所有的机动车浙G×××××号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公司。2014年2月23日,被告方文壕驾驶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义乌机场路至岩南村道路合家欢农庄附近路段与何克刚驾驶的浙G×××××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后者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义乌市交警大队认定,方文壕负事故全部责任,何克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因被告车辆没有保险,原告对浙G×××××号号车损失进行一次性定损,定损金额为76000元(含施救费),义乌市义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该车进行维修,并开具76000元维修发票。由于何克刚一直未收到责任方被告相关赔偿款,2014年9月,何克刚起诉原告要求赔偿,经法院调解,原告赔偿76000元,并于11月5日支付赔偿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76000元。被告方文壕答辩称,我和何克刚就本案事故已经在交警队处理完毕,我们已经达成了协议,事故的损失我已经赔偿给何克刚。当时,我和何克刚谈好,就这个事故的纠纷已经一次性解决了,钱我已经给他了。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方文壕负事故全部责任,何克刚无责任的事实。2、何克刚驾驶证复印件、浙G×××××号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何克刚的驾驶资格及浙G×××××车辆所有人为何克刚的事实。3、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浙G×××××车辆商业险承保公司的事实。4、机动车保险一次性协商定损协议书一份、保险车辆损失确认书打印件一份、损失清单打印件一份、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浙G×××××车辆定损金额为76000元的事实。5、修理发票一份、施救费发票二份、修理清单一份,证明浙G×××××车辆维修费用为76000元及施救费为760元的事实。6、民事调解书一份、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一份、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11月5日向何克刚支付76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关于定损和何克刚与原告之间签订协议的事情,被告不清楚。对证据5中的修理费发票和施救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损失和维修情况及修理清单被告不清楚。对证据6中的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收条和电子回单,被告无法核实何克刚到底收了多少钱。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6及证据5中的修理费发票、修理清单,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庭审陈述之间均可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施救费发票与原告诉请缺乏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何克刚就车牌号为浙G×××××号丰田汽车向原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96200元)、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2日0时起至2014年6月11日24时止。2014年2月23日13时30分许,被告驾驶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义乌市区至义乌市后宅街道岩南村,途径义乌市机场路至后宅街道岩南村道路合家欢农庄附近地段时逆向行驶,与相对方向由何克刚驾驶的浙G×××××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部分损坏及何克刚受伤的交通事故。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克刚无责任。经原告对浙G×××××号车定损,扣除残值后定损总金额为76000元。后何克刚对该车辆进行了维修,花费维修费76000元。因原告未向何克刚赔偿保险金,何克刚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前支付何克刚保险理赔款76000元。2014年11月5日,原告通过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用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赔偿何克刚保险金76000元,并由何克刚于2014年11月25日出具收条一份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所有的浙G×××××号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本院认为,何克刚与原告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根据保险合同自赔偿被保险人何克刚车损之日起,依法代位取得向侵权方即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因被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已赔付的全部车损,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称,本案事故所涉及的纠纷已经在其与何克刚签订的协议中全部解决,被告已将车辆损失赔付给何克刚,对此,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文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人民币7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方文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7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廖 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朱媛媛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