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刘一×犯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一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412号公诉机关宁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一,群众,农民。2015年10月19日因涉嫌强奸罪(未遂)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宁河区看守所。宁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宁检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一犯强奸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保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8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刘一酒后翻墙入院,溜门进入单身外地妇女刘三在天津市宁河区潘庄镇西塘坨村西大桥租房处,趁刘三正在西屋炕上熟睡之机,采用强行搂抱的方法,欲与刘三发生性关系,遭到刘三反抗和言语阻止,刘一又对刘三持续搂抱、腿压,因刘三正处于月经期,自认为不能如愿后自行离开。案发后,刘三害怕不敢独处找来其外甥女与其陪伴。刘一又多次在夜晚至刘三住处,在持续遭到夜晚骚扰后刘三于同年10月16日报警。案发后,刘一与被害人达成民事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一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要求予以惩处。检察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刘一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被告人刘一辩称其后来多次至刘三处的目的是想向刘三道歉,对检察机关的指控的其他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刘一酒后翻墙入院,溜门进入单身外地妇女刘三在天津市宁河区潘庄镇西塘坨村西大桥租房处,趁刘三正在西屋炕上熟睡之机,采用强行搂抱的方法,欲与刘三发生性关系,遭到刘三反抗和言语阻止,刘一又对刘三持续搂抱、腿压,因刘三正处于月经期,自认为不能如愿后自行离开。案发后,刘三害怕不敢独处找来其外甥女与其陪伴。刘一又多次在夜晚至刘三住处,在持续遭到夜晚骚扰后刘三于同年10月16日报警。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刘三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证人曹、冯、董、李、付、刘二等人的证言;3、民事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4、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身份证明、公安机关说明材料、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书证;5、被告人刘一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一使用胁迫手段强奸妇女,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其行为已构成强奸(未遂)罪。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检察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予以支持。被告人刘一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情节本院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一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汪卫军审判员 靳加伏审判员 李洪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强奸罪;奸淫幼女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