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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6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邹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刑初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未检公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钟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初,被告人邹某在平阳县万全镇下桥村服装加工厂宿舍内趁同宿舍的罗金建不备之际,偷拿其手机及银行卡,以罗金建的名义在“支付宝”平台内开通账户,并将罗金建账号为62×××24的台州银行储蓄卡绑定该“支付宝”快捷支付业务。2015年12月20日至31日期间,被告人邹某多次登录其私自为罗金建开通的“支付宝”账户,利用“支付宝”快捷支付方式分批盗取罗金建台州银行储蓄卡内的人民币11500元。案发后,被告人邹某及其亲属已退赔失主罗金建人民币115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与辩解,失主罗金建的陈述,户籍信息,银行对账单,支付宝转账记录,照片,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积极退赔违法所得及取得失主谅解,本院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郭朝晖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蒋贤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