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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鼎民初字第18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郑传扬与被告陈善针、张金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传扬,陈善针,张金富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鼎民初字第1846号原告郑传扬,男,1973年2月5日出生,汉族,工人,户籍地贵州省正安县。委托代理人朱乃光,福鼎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善针,男,1978年6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鼎市。被告张金富,男,1975年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鼎市。原告郑传扬与被告陈善针、张金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传扬委托代理人朱乃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善针、张金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传扬诉称,被告陈善针、张金富于2013年农历正月开始在福鼎市贯岭镇邦福村开办电镀加工厂,雇佣工人从事电镀劳作,未办理工商登记。原告受雇于两被告在该厂从事电镀劳务,之后该电镀厂停产,经双方结算,两被告结欠原告2013年6月及7月两个月劳务工资5170元,并由两被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517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善针、张金富未作答辩。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两被告户籍证明,以此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3、《欠条》,以此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工资5170元。4、福鼎市总工会职工来电记录单,以此证明本案原、被告存在雇佣关系;原告的工友杨大庆等人向福鼎市总工会反映被告陈善针、张金富拖欠原告工资等情况。被告陈善针、张金富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及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在庭审中享有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原告提供的书证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作为适格证据予以使用,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依据,而两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对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可以证实本案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欠条》虽系复制件,基于本案原告系外地务工人员,文化程度较低,其对《欠条》采取由复写纸拓印而形成属于复制件未有一定的认知度,结合其在庭审中对于务工的具体情况以及该《欠条》复制件出具过程均能够清晰的阐述等情形,其应属与原件同步完成,反映的是《欠条》的原始状态,以及证据4福鼎市法律援助中心收到的福鼎市总工会职工来电记录单中体现的关于杨大庆夫妇反映福鼎市贯岭镇电镀厂陈善针、张金富拖欠劳务报酬的具体要求为:“……杨大庆夫妻俩5月、6月、7月三个月工资没有领,工厂现已停产……”,上述时间与《欠条》中载明的“6月、7月工资”在时间上也趋于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却有困难,包括下列情形:……(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通过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或者其他方式无法获得书证原件的。前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该《欠条》复制件以予以采信,可以证实两被告雇用原告从事电镀加工,并结欠原告劳动报酬款5170元。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原告郑传扬受雇于被告陈善针、张金富在福鼎市贯岭镇邦福村开办的电镀加工厂从事电镀劳作。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由两被告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劳动报酬款5170元,但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郑传扬与被告陈善针、张金富之间雇佣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陈善针、张金富具条确认结欠原告郑传扬劳动报酬款517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向其偿还劳动报酬款5170元。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517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善针、张金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善针、张金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郑传扬劳动报酬款51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善针、张金富共同负担。审 判 长  李 威代理审判员  林姗姗人民陪审员  杨 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海能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合同有关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却有困难,包括下列情形:(一)书证原件遗失、灭失或者毁损的;(二)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经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的;(三)原件在他人控制之下,而其有权不提交的;(四)原件因篇幅或者体积过大而不便提交的;(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通过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或者其他方式无法获得书证原件的。前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