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执复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培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培凤,黄丽娟,陈金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2执复2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王培凤,女,汉族,1974年1月2日出生。申请执行人黄丽娟,女,1958年8月15日出生,香港居民,港澳证件号码P714070(7)。申请执行人陈金辉,男,1958年9月26日出生,香港居民,港澳证件号码P629635(5)。被执行人王培凤,女,汉族,1974年1月2日出生。申请复议人王培凤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执异字第2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在执行黄丽娟、陈金辉与王培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9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执行争议事项结果告知书,被执行人王培凤对该院确认抵销执行金额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思执异字第2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确定被执行人王培凤应支付黄丽娟、陈金辉执行337045.67元及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以213723.84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一点七五,从2014年8月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并驳回被执行人王培凤其他异议请求。异议人王培凤不服,申请本院复议。执行法院查明,该院于2007年11月6日作出(2007)思民初字第15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黄丽娟、陈金辉与王培凤分别于2002年11月13日、2004年12月7日、2006年4月10日签订的房屋购买协议书、购房协议书、协议书已经于2007年4月5日解除;二、王培凤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址在厦门市莲前西路687-689号广顺花园5、6、7号写字楼腾空,交付黄丽娟、陈金辉管理使用;三、黄丽娟、陈金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其30日内返还王培凤44万元及利息(自2007年4月6日计至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该民事判决书已经于2008年6月18日发生法律效力。后王培凤对该判决书判项三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予以受理,案号为(2008)思执行字第1784号;黄丽娟、陈金辉对该判决书判项二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予以受理,案号为(2008)思执行字第2741号。2009年6月30日,执行法院作出(2008)思民初字第54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培凤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丽娟、陈金辉1499226.70元购房款的利息损失(自2006年5月10日至2007年4月5日,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王培凤应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黄丽娟、陈金辉占用厦门莲前西路687-689号广顺花园5、6、7号写字楼期间的房屋占用费(自2007年4月5日起至王培凤实际退还房屋之日止,讼争房屋面积以625.557平方米计算,从2007年4月5日至2009年2月共计340303.01元,2009年3月后按每月平方米23元计算)。该民事判决书于2009年11月5日发生法律效力。后黄丽娟、陈金辉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予以受理,案号为(2010)思执行字第254号。在执行过程中,黄丽娟、陈金辉明确向执行法院提出以该案王培凤未履行金钱债务抵销(2008)思执行字第1784号黄丽娟、陈金辉未履行金钱债务。2011年3月3日,执行法院在(2008)思执行字第2741号执行案件中对址在厦门市莲前西路687-689号广顺花园5、6、7号写字楼进行强制腾空,将涉案房屋交由黄丽娟、陈金辉管理使用。执行法院认为,(2008)思执行字第1784号与(2010)思执行字第254号两案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所负到期债务均已被生效裁判确定,且均为金钱给付,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因此对黄丽娟、陈金辉的抵销要求,应予以支持。同时,按照抵销规则,抵销自2009年11月15日发生,在该日黄丽娟、陈金辉应向王培凤清偿556715.34元,王培凤应向黄丽娟、陈金辉清偿543640.90元,则2009年11月15日前黄丽娟、陈金辉对王培凤实际发生的债权因抵销而消灭,王培凤剩余债权数额为13074.44元,具体组成根据并还原则为本金10333.39元,利息1806.53元,加倍部分债务利息934.52元,后续利息及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仍按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基准利率继续计算。之后因王培凤须每月支付黄丽娟、陈金辉房屋占用费为每月每平米23元,面积按以625.557平方米计算,折合每日479.59元,故逐日抵销。经核算,截至2009年12月13日,王培凤剩余债权被应支付房屋占用费抵销完毕,且尚欠306.29元房屋占用费未付。因王培凤至2011年3月3日经执行法院强制执行方将涉案房屋返还黄丽娟,陈金辉,故相应房屋占用费应按每日479.59元计至2011年3月3日。但王培凤至今未履行,从2009年12月13日至今已超过五年,故适用五年以上的基准利率进行计算。截至2011年3月3日,经核算,王培凤尚欠黄丽娟、陈金辉房屋占用费213723.84元,累计一般债务利息8099.27元,累计加倍计算的债务利息8301.21元。因异议人迄今未履行,故其所应支付债权计至2014年7月31日,为房屋占用费213723.84元,累计一般债务利息57739.30元,累计加倍计算的债务利息65582.53元,合计337045.67元。2014年8月1日以后,依据规定因该案判项未判决利息,不再产生新的一般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故王培凤应支付黄丽娟、陈金辉债权数额为337045.67元及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以213723.84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一点七五,从2014年8月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据此,执行法院作出(2015)思执异字第28号执行裁定。裁定书送达后,王培凤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人王培凤称,执行法院上述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理由是:一、本案起因系陈金辉、王丽娟违约,两人诚信极低,有多个案件在法院被执行;二、不同意两案债务对抵,两案债务相抵需双方当事人同意,其对陈金辉、王丽娟主张抵销的债权有异议,应通过异议之诉解决,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审查决定抵销,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三、本案腾房时间确认存在争议,而非被申请人自导自演的2011年3月3日;四、双方在2009年12月确认债权债务对抵后仅欠5409347元,但该笔录不翼而飞;五、陈金辉、王丽娟收房后其价值451907.6元的物品去向不明;六、要求法院纪检监察部门介入查处执行法院执行行为违法违规。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均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且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一方主张抵销的,执行法院应予以支持”,复议申请人王培凤与被申请人黄丽娟、陈金辉双方分别申请执行的标的均系生效判决确定的一定数额的金钱债务,因此,执行法院支持两案债权债务抵销,符合法律规定。复议申请人主张抵销应经过双方当事人同意,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腾房时间,执行法院已经确认“该院于2011年3月3日对厦门市莲前西路687-689号广顺花园5、6、7号写字楼进行强制腾空,将涉案房屋交由黄丽娟、陈金辉管理使用”,因此,该腾房系执行法院强制执行措施,而非当事人自导自演,复议申请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复议申请人主张腾房收房后其价值451907.6元的物品损失问题,可另行主张。至于复议申请人反映的执行违纪与笔录遗失问题,不属于本案复议审查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培凤的复议请求。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蔡美苹审 判 员 周 锋审 判 员 赖华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莹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