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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东民初字第01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宿文彬与河北东润纤维素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曲树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文彬,河北东润纤维素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曲树松,东光县好运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东民初字第01414号原告宿文彬,司机。委托代理人李博,河北海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河北东润纤维素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河北巨鹿经济开发区(三号路西侧、风清路西延线南侧)。法定代表人刘满立,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国蓬,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曲树松,司机。系机动车冀J×××××实际车主。被告东光县好运运输有限公司(系机动车冀J×××××挂靠单位),地址:沧州市东光县灯明寺镇中灯村。(未到庭)法定代表人:曲灿峰,职务:经理。原告宿文彬与被告河北东润纤维素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曲树松、东光县好运运输有限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文彬及委托代理人李博、被告河北东润纤维素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国蓬、被告曲树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光县好运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宿文彬诉称:原告系被告曲树松雇佣的大车司机,原告驾驶的冀J×××××挂靠于被告东光县好运运输有限公司处。2015年5月8日,被告曲树松指派原告驾车从唐山三友集团东光浆粕有限责任公司装精制棉大型包裹369件送至被告河北东润纤维素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润公司)处。原告于2015年5月9日将上述货物送达目的地,由被告河北东润纤维素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安排装卸工人卸货。原告在等待卸货的过程中,不慎被卸货工人所卸的货物包裹砸中腰背部。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邢台市巨鹿县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32天,住院期间被告东润公司、曲树松分别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400元、6000元。后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此次事故的各项损失包括:1、医疗费12278.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3、营养费3000元;4、误工费17472元;5、护理费7602元;6、残疾赔偿金48282元;7、伤残鉴定费14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3000元;9、交通费4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3240.8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23474.93元,因被告已垫付医疗费共计12400元,故在本案中原告仅主张各被告连带赔偿111074.93元,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东润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场合都对,原告确实是在东润公司卸货工人卸货过程中受伤,但原告在本案中存在明显过错,其自身应承担由其过错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原告的伤情,其不是先砸到头,说明原告是从车底下爬出来,导致车上人员用包裹将其砸伤。2、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应当按照原告住院天数和本案客观事实依法确认,精神抚慰金请法庭酌定。3、针对责任问题,根据装卸协议,我公司的装卸均由装卸队承担,原告在我公司厂区内受到伤害,出于人道主义,我公司对原告进行了帮助,但从责任角度考虑,请求法庭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被告曲树松辩称:对原告陈述的遭受伤害的事实没有意见,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东润公司的意见,对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认可。原告受伤是被告东润公司的卸货工人在卸货过程中造成的,该公司是直接的侵权责任人,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该后果应由被告东润公司承担。对原告造成的伤害和损失,被告曲树松表示同情,愿意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本案争议焦点:一、事故发生经过;二、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具体数额及计算依据;三、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应由谁赔偿及赔偿责任大小。就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唐山三友集团东光浆粕有限责任公司《(提)送货单》复印件一份,编号为“0000961”,证实2015年5月8日,宿文彬作为承运人员接收唐山三友集团东光浆粕有限责任公司所发货物并驾驶机动车冀J×××××送货,货物规格为“精制棉m1000”,共计369件,计重21.5926吨。购货单位为被告东润公司,装车人员为刘瑜;2、唐山三友集团东光浆粕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打印页》各一份,证实该公司基本情况;3、原告宿文彬的“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各一份,证实原告具备货运驾驶A2资格;4、机动车冀J×××××车辆信息摘抄件一份,证实机动车冀J×××××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东光县好运运输有限公司;5、原告宿文彬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宿文彬的基本情况;6、被告曲树松的《户籍证明信》一份,证实被告曲树松的基本情况;7、刘春焕的证人证言,证实原告宿文彬被砸伤的大致经过,伤后住院治疗及与曲树松、东润公司工作人员协商赔偿解决事宜的情况;8、宿海洋的证人证言,证实原告宿文彬被砸伤的大致经过,伤后住院治疗及与曲树松、东润公司工作人员协商赔偿解决事宜的情况,宿海洋对于各方商谈的过程进行了多次录音;9、在原告伤后,包括原告及亲属、被告及其工作人员等在内进行的电话、谈话相关录音共六段,证实东润公司在事发后第一时间将原告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并垫付了医疗费;东润公司在原告入院后第三天专程派员探望慰问;雇主曲树松、东润公司代表刘满立及安监负责人赫汉军等,在与原告及亲属的协商、谈话过程中均认可原告系运货至东润公司后卸货过程中被砸伤;10、被告曲树松、被告东润公司工作人员赫汉军出具的垫付药费说明各一份,证实原告出院当天2015年6月10日,曲树松、赫汉军分别为原告垫付原告医疗费情况,分别垫付6000元、6400元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东润公司认为,对证据1、2、3、4、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六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是基于对于被告东光县好运运输有限公司的服务行为,该服务行为应考虑其劳动关系;对于证据7、8,两名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所做证言没有涉及到第一个争议焦点,对两个证人的证言提出异议;对于证据9中的六段录音,录音应当配合有电信部门的通话记录来佐证,从录音效果及原告所编写的录音整理可以确认录音是不衔接的,不是完全的录音整理;对于证据10涉及到垫付6400元的条需要做进一步核实。被告曲树松同意东润公司的质证意见。就第一个焦点,二被告未举证。就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巨鹿县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药费明细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各一份,证实原告住院天数及医药费情况;2、沧科司鉴(2015)医临字第14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3、护理人员刘春焕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页,证实其系原告宿文彬妻子;4、原告宿文彬的户口簿及东光县城乡规划局《证明信》,证实原告户籍为城镇居民性质;5、鉴定费票据1张,证实伤残鉴定费1400元;6、交通费票据72张,证实交通费4000元;7、原告宿文彬的户口簿、被抚养人宿海晴的户口页,证实被抚养人宿海晴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东润公司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应当按照原告住院天数和本案客观事实依法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鉴定除了伤残外的其他三期不予认可,因为从司法鉴定许可证可以看出三期鉴定超出其鉴定范围;证据4中东光县城乡规划局《证明信》不是原件,不予认可;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曲树松同意东润公司的质证意见。就第二个焦点,二被告未举证。就第三个焦点问题,被告东润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装卸协议一份,证明东润公司的装卸均由装卸队承担,原告损失应由装卸队承担。经当庭质证,原告宿文彬认为,1、对该协议真实性存在异议。这份协议是被告东润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仅从协议本身无法确定其真实性。虽然乙方冠名为装卸队,但被告东润公司未提交该装卸队的经营资质,落款处为个人签字,协议内容中提及了卸货的具体信息,但东润公司应当提交其购销货物的合同来作证其时间等方面的真实性。2、该协议存在合同相对性,其中的权利义务约定不应对抗第三人的合法诉求,不能约束第三人。3、即使该协议真实,被告东润公司与无法确定资质的装卸队进行承揽业务合作,本身也存在过错。被告东润公司应在承担责任后根据相关协议另行追偿。被告曲树松经质证,对装卸协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宿文彬系被告曲树松雇佣的大车司机,工资由被告曲树松给付。原告驾驶的冀J×××××是被告曲树松全额出资所购,挂靠于被告东光县好运运输有限公司处并不需缴纳管理费,该车以被告东光县好运运输公司名义投保,保费由被告曲树松承担。2015年5月8日,被告曲树松指派原告驾车从唐山三友集团东光浆粕有限责任公司装精制棉大型包裹369件送至被告河北东润纤维素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处。原告于2015年5月9日将上述货物送达目的地,由被告河北东润纤维素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安排装卸工人卸货。原告在等待卸货的过程中,不慎被卸货工人所卸的货物包裹砸中腰背部。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邢台市巨鹿县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32天,住院期间被告东润公司、曲树松分别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400元、6000元。后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以上事实由庭审中原、被告提供的经对方质证无异议的证据及原、被告一致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东润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中除伤残外的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认为从司法鉴定许可证可以看出三期鉴定超出鉴定范围。对于此,被告东润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对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因此次事故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2278.13元。有相关的医疗费票据证实;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冀财行(2014)42号)第十六条的规定,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天数根据病历及住院收费收据显示为32天,故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00元;营养费225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的鉴定意见书,营养期为30-60日,本院酌定为45天,每天按50元标准计算,本院确认营养费为50元/天×45天=2250元;误工费13108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并提供了驾驶证及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各一份,对此,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关于交通运输行业每年53159元标准计算;误工期根据鉴定意见为60至120日,本院酌定以司法鉴定意见取中间值计算为9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53159元/年÷365天×90天=13108元;护理费共计5702元。原告受伤后住院32天,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刘春焕一人护理,护理费标准参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6239元计算;护理期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中护理期取中间值45天,故护理费计算为46239元/年÷365天×45天=5702元;残疾赔偿金48282元。原告宿文彬的户口本显示的住址属于东光县环线以内范围,属于城镇范围,可以确认其为城镇居民。根据2015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为24141元,原告评定为为十级伤残,系数按10%计算,赔偿20年,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4141元/年×20年×10%=4828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依法酌定为元6000元;鉴定费1400元。有鉴定费票据证实;交通费4000元。有交通费票据证实;被扶养人生活费1620.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根据被扶养人宿海晴的户口页可知其为城镇户口,根据2015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明细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16204元,其16周岁,抚养年限为2年,抚养人为父母两人,抚养人宿文彬为十级伤残,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6204元/年×2年×10%÷2=1620.4元;以上十项损失共计97840.53元。关于本案原告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1、本案原告宿文彬受被告曲树松雇佣,二者形成的是一种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是在东润公司等待卸货过程中被货物包裹砸中腰背部受伤,被告曲树松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曲树松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6000元医药费,但未在法定期间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审理,被告曲树松可在本案审理终结后就垫付费用另行起诉。2、被告东光县好运运输有限公司仅为车辆冀J×××××的登记车主,其对原告的受伤不存在任何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宿文彬于2015年5月9日将货物送达被告东润公司处并由被告东润公司安排装卸工人卸货。被告东润公司在庭审中提交装卸协议一份,主张东润公司的装卸均由装卸队承担,原告是在等待卸货过程中被装卸工人所卸货物砸伤,直接侵权人应该为装卸队。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院认为,该份装卸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约束的双方为被告东润公司和装卸队,不能对抗第三人。4、原告宿文彬作为驾驶员,将货物送至目的地即完成了自己义务,被告东润公司作为货物买方负责卸货物,其有义务安全合理的安排卸货并监督调度卸货的过程。原告宿文彬在等待卸货过程中被砸伤,直接侵权人应为被告东润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东润公司应负赔偿责任。因被告东润公司已垫付6400元,实际再赔付原告宿文彬91440.53元。庭审中被告东润公司主张原告在本案中存在明显过错,其自身应承担由其过错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对该主张,被告东润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无据之诉,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二十八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东润纤维素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宿文彬各项损失91440.53元;二、驳回原告宿文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20元由原告宿文彬承担274元、被告河北东润纤维素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2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勇人民陪审员  杨垒垒人民陪审员  柴庆运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