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审二商申字第006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19
案件名称
昆山东方同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奥斯得塑胶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昆山东方同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奥斯得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二商申字第00653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昆山东方同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太湖路**号*幢。法定代表人:方元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国龙,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州奥斯得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东市上塘街*号。法定代表人:顾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恒华,南通市通州区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再审人昆山东方同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苏州奥斯得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斯得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商终字第00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东方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没有证据表明东方公司同意将模具的交还以东方公司支付加工款为前提,二审法院以(2014)苏中商终字第0146号民事调解书得出上述结论错误。调解协议系约定东方公司支付加工款的同时奥斯得公司返还模具,并无先后顺序。即使按照该调解书,双方对加工款的支付及模具的交付时间进行了重新约定,因奥斯得公司一直拒绝返还模具,东方公司也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关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规定,不予支付加工款。2.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奥斯得公司拒绝返还模具存在过错,东方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另行委托第三方开模,该实际产生的费用系因奥斯得公司过错所致,东方公司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东方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要求奥斯得公司赔偿实际损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但一、二审法院未予支持,机械地适用证据规则。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被申请人奥斯得公司提交意见认为,东方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真实。东方公司于2013年8月开始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加工款,双方发生纠纷后,奥斯得公司即提起诉讼追要加工款,东方公司在2013年11月6日才向奥斯得公司发送告知函,东方公司主张其于2013年11月13日和第三方签订模具购销合同不真实。即使真实,东方公司在奥斯得公司提起的前案诉讼中并未提出要求奥斯得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更未主张其已经委托第三方重新开模。东方公司是在前案诉讼经调解结案即双方纠纷已经处理完毕后于2014年7月提起的本案诉讼,其目的是为了规避执行。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就本案无其他纠纷”。在(2014)苏中商终字第0146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过程中,奥斯得公司一直同意交付模具,且多次通知东方公司,东方公司亦回函,但却不领回模具。综上,请求驳回东方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审查查明:2013年1月7日,奥斯得公司和东方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东方公司向奥斯得公司购买模具及模具生产的产品;四套模具总金额40600元,付款条款为订金50%即20300元,余款20300元在产品中分摊。该合同第五条约定:“模具所有权归东方公司所有,每次交货完毕后,模具交还东方公司,由东方公司保管。东方公司下一次再订货时,奥斯得公司收到东方公司的订单后,奥斯得公司到东方公司取模具,奥斯得公司在每张订单生产完毕后,都需随货将模具送回东方公司”。奥斯得公司确认其在2013年8月最后一次送货时未将模具交付东方公司,且认为虽然合同约定每次交货时模具交还东方公司,但实际履行中从开模到2013年8月仅仅交付产品,一直未随货移交过模具。奥斯得公司于2013年11月5日诉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要求东方公司支付加工款76435元及利息损失,该院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2013)昆商初字第2942号民事判决,判令东方公司支付奥斯得公司价款33776.6元及利息损失。后奥斯得公司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该院于2014年5月28日出具的(2014)苏中商终字第014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东方公司支付奥斯得公司加工款40000元,于2014年5月30日前付清,付款当日奥斯得公司将相关模具返还东方公司;二、一审案件受理费1794元,减半收取897元,由奥斯得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94元,减半收取897元,由奥斯得公司负担;三、双方就本案无其他纠纷;四、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其后东方公司未按照(2014)苏中商终字第0146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支付加工款,奥斯得公司亦未将模具返还给东方公司。2014年7月,东方公司向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认为其与奥斯得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模具所有权为其所有,但奥斯得公司因为与其之间的产品费用纠纷一直扣押模具不予返还,造成其无法正常履行对客户的交货手续,必须向第三方重新开模恢复生产,奥斯得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请求判令:1.奥斯得公司赔偿其重新开模费用40600元;2.案件受理费用由奥斯得公司承担;3.奥斯得公司向其返还模具四套,包括可以定做齿条A、齿条B、侧塞、齿轮的模具[与(2014)苏中商终字第0146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中约定的模具一致]。东方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2013年11月6日其向奥斯得公司发出的告知函、2013年11月13日其和上海宁凡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凡公司)签订的模具购销合同等证据,以证明其曾向奥斯得公司主张返还模具,在奥斯得公司不予返还后,其和宁凡公司签订合同,产生重新开模费用40600元。奥斯得公司则辩称:1.东方公司不存在重复开模的事实,其在另案诉讼中从未提交该方面材料;2.双方之间的加工合同纠纷已经全部处理完毕,(2014)苏中商终字第0146号民事调解书中明确双方再无其他纠纷;3.即便东方公司重新开模是事实,也是在双方发生纠纷及诉讼后产生,与奥斯得公司无关;4.东方公司未按照(2014)苏中商终字第0146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履行义务,奥斯得公司一直同意在东方公司支付价款的同时交付模具。一审法院认为:东方公司和奥斯得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间的加工款纠纷已经处理完毕。东方公司要求奥斯得公司返还四套模具的诉讼请求,已由(2014)苏中商终字第0146号民事调解书进行处理,本案不再重复处理。关于东方公司要求奥斯得公司赔偿其重新开模费用的诉讼请求,虽然其提交了与第三方往来的凭证,但相关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其主张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该院遂判决:驳回东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东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认为:调解协议中约定“东方公司支付奥斯得公司加工款4万元,付款当日奥斯得公司将相关模具返还东方公司”,该约定内容是双方对加工款的支付及模具交付时间的重新约定,且东方公司同意将模具的交还以其支付加工款为前提,因此东方公司在调解协议中同意奥斯得公司在收到其支付的加工款后再交付模具的情况下,又以奥斯得公司未按《购销合同》约定时间交付模具构成违约而主张赔偿,与双方新的约定不符。该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院复查阶段,奥斯得公司提交了2015年6月10日其向东方公司发出的要求东方公司领回模具的函件、其同日向执行法官发出的查询函、2015年6月17日的东方公司回函,以证明东方公司一直不愿领取模具。东方公司认可收到奥斯得公司2015年6月10日的发函,亦认可其回函的真实性,但辩称其系因案件相关事实未查清而未领取模具。本院认为:东方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虽然奥斯得公司和东方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模具所有权归东方公司所有,每次交货完毕后,模具交还东方公司,由东方公司保管。东方公司下一次再订货时,奥斯得公司收到东方公司的订单后,奥斯得公司到东方公司取模具,奥斯得公司在每张订单生产完毕后,都需随货将模具送回东方公司”,但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并未照此履行。尽管东方公司曾在2013年11月6日向奥斯得公司发函主张返还模具,但在此之前奥斯得公司即已经提起诉讼向东方公司主张加工款,在该案审理及调解过程中,东方公司并未提到重新开模的费用问题,且在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中,东方公司确认应支付奥斯得公司4万元加工款,认可在其付款当日奥斯得公司向其返还模具,双方就该案无其他纠纷。由此可见,双方已就《购销合同》项下的全部争议均形成一致处理意见,其中亦涵盖了模具如何处理。然而东方公司其后并未自觉履行(2014)苏中商终字第014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即未向奥斯得公司支付加工款,而是另行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奥斯得公司违约应赔偿其重新开模费用,且在奥斯得公司多次通知其领回模具的情况下,仍拒绝领回,东方公司的行为有违诚信,一、二审判决未支持其在本案中的诉讼主张并无不当。综上,东方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昆山东方同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管 波代理审判员 许俊梅代理审判员 关 倩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玉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