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财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贾东升与谢金岭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贾东升,谢金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4财保49号申请人贾东升,男,196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宣伟,宁夏国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谢金岭,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以上信息由申请人提供)。申请人贾东升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谢金岭名下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某小区两套房屋、位于中卫市某小区房屋产权(保全价值共计1500000元)。担保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出具保函为上述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谢金岭名下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某小区房屋两套房屋、位于中卫市某小区两套房屋产权(保全价值共计1500000元)。申请人应当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林小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