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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2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卢大伟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刑初字第24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2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卢某饮酒后驾驶一辆无牌二轮燃油车载杨某甲、杨某乙途经瑞安市上望街道望东西路124号前地段时,与潘某驾驶的浙C×××××号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致被告人卢某及杨某甲、杨某乙受伤及车辆受损。后被告人卢某在瑞安市人民医院被交警查获。当日3时20分许,被告人卢某被提取血样。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卢某驾驶的车辆属两轮轻便摩托车类型,在机动车范畴;被害人杨某甲因交通事故致面部创口二处,创口累计长6cm,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杨某乙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头骨折(骨折线累计关节面)以及左手软组织挫裂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卢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潘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的陈述,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涉案照片及说明,呼气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医疗诊断证明书,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共道路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海伟人民 陪 审员 黄秀华人民 陪 审员 杨协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缪 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