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1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与被告梅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梅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1221号原告陈某,女,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中专文化。被告梅某,男,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个体户。原告陈某与被告梅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梅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梅某某由被告抚养;3、债务40000元由被告承担,没有共同债权及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梅某答辩要点如下:被告同意离婚,由于被告经常在外务工,不利于抚养小孩,为了有利于小孩成长,婚生儿子梅某某应当由原告抚养,至于被告所欠的债务由被告承担,不需要原告承担偿还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原告陈某与被告梅某于2007年上半年相识,于2008年4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并于2008年4月29日生育一个儿子,取名梅某某。但原、被告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梅某有动手殴打原告的行为,致使夫妻感情逐渐产生隔阂。2015年3月,原告陈某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一审判决不准予离婚,但此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有明显改善。2015年11月2日,原告陈某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梅某离婚。本院多次组织双方调解,均未果。2、原、被告双方婚生儿子梅某某,现年8岁,系小学二年级学生,现由被告梅某抚养,跟随被告梅某父母一起生活。原告陈某现从事幼师工作,月工资2000元左右;被告梅某从事司机工作,月工资4000元左右。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原告陈某主张被告梅某曾向其母亲借款40000元,应由被告梅某承担偿还责任。对于该项主张,原告陈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梅某对该事实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原告陈某对于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陈某主张的该项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合,且被告梅某同意离婚,故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准予离婚。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婚生小孩梅某某由谁抚养及抚养费的承担问题,小孩抚养问题的处理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本案原、被告婚生儿子梅某某现由被告梅某抚养,跟随被告梅某父母共同生活,其现在生活、学习环境较为稳定,且考虑到被告梅某的经济条件优越于原告陈某,为避免生活环境的改变而影响小孩的健康成长,故梅某某由被告梅某继续抚养为宜。对于原告陈某应承担的抚养费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二款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据此,原告陈某月收入为2000元左右,故本院酌情认定其应承担的小孩抚养费为600元/月(2000元×30%),直至梅某某年满18周岁止,其他教育及医疗费用,待费用实际产生时另行均等分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梅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梅某某由被告梅某抚养,原告陈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直至梅某某年满18周岁止,梅某某的教育及医疗费用,待费用实际产生时另行均等分担;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100元,被告梅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林人民陪审员 周 玲人民陪审员 石利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欧阳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