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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180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胡×与魏×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魏×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805号原告胡×,女,1978年2月22日出生。被告魏×,男,1977年9月8日出生。原告胡×与被告魏×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与被告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诉称,我与魏×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因感情不合于2011年4月27日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我与魏×继续同居期间发现魏×隐瞒财产,严重侵犯我的权益。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魏×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账户(账号×××)150000元;2、依法判令魏×给付原告(×××)车辆的保险补偿款120509元人民币、电脑四台价款8000元人民币;3、要求分割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兴华大街2段3号院波普中心4号楼1815室产权一半房屋价值20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辩称:双方离婚时已经对财产进行了处理,海淀法院已经判决并且分割。胡×主张的中国银行账户(账号×××)是银行卡的号码,帐户是×××,存折号是×××,在离婚审理过程前我已经将帐户注销。当时账户有450000元当时已经分割完毕;关于胡×主张的保险金,是我在2010年8月与王娟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于2013年4月19日赔偿我25740元,并不是原告胡×主张的数额。事故后,我住院花费了4000元,我同意扣除该笔费用外生育保险金由双方共同分割;关于胡×主张的电脑我们已经在离婚协议中进行了分割,电脑归我所有。该8台电脑是在2010年之前购买的组装电脑,现剩余2台我同意给原告;关于胡×主张的北京市大兴区兴华大街2段3号院波普中心4号楼1815室房屋,是我在离婚半年后购买的,不同意进行分割。经审理查明:胡×与魏×原系夫妻,生有一子魏昱淳。2011年4月27日,双方在北京市海淀区调解达成协议:1.双方离婚;2.婚生子魏昱淳由魏×自行抚养;3.双方无房产及其他财产争议。2012年,胡×以婚后财产纠纷为由再次诉至海淀区人民法院,要求1.分割魏×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内的存款6001.51元、华夏银行×××账户内的存款3003.59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内的存款5605.56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内的存款455881.50元;2.分割魏×在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的交通意外伤害保险所交的保险费990元;3.分割对魏水平的债权8万元;4.分割魏×名下的×××别克君威汽车一辆及×××奇瑞汽车一辆。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其中中国银行×××账户在2011年3月1日有存款5828.3元,该账户在2011年2月25日转入455881.50元,2011年3月1日转出450000元。2013年2月5日,该案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6701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魏×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内的存款、华夏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内的存款、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内的存款归被告魏×所有;二、被告魏×在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的交通意外伤害保险归被告魏×所有;三、被告魏×名下的×××别克君威汽车一辆归被告魏×所有;四、被告魏×名下的×××奇瑞汽车一辆归原告胡×所有,被告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胡×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五、被告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七万九千六百六十四元;六、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审理中,本院依据胡×申请,向银行调取了魏×名下账号截止2011年4月28日的明细,其中号码:×××系魏×在中国银行账户的银行卡号码,截止2011年4月18日银行余额为136.94元;号码:×××系魏×在中国银行18位账号,截止2010年10月2日,银行余额为180.7元,该账号于2010年10月6日注销,以上两个账号为同一账户。经查明,2010年8月魏×与王娟发生交通事故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2013年4月19日赔偿魏×25740元。对于胡×主张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兴华大街2段3号院波普中心4号楼1815室系其与魏×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查明,2011年10月25日,魏×、王娟与北京智地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魏×、王娟购买北京智地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波普中心4号楼1815室房屋,房价款为936714元。关于胡×主张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购买8台电脑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询问,魏×答辩称该8台电脑是在2010年之前购买的组装电脑,现剩余2台同意归胡×所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魏×与王娟签署的财产清单、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银行账户查询单回执、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收款单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6701民事判决书及卷宗材料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魏×主张离婚时就全部财产分割已达成协议,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现查实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依法予以分割。对于胡×要求分割魏×名下中国银行×××)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查明的事实,其中号码:×××系魏×在中国银行账户的银行卡号码,号码:×××系魏×在中国银行18位账号,两个账号为同一账户。截止2011年4月18日银行余额为136.94元,该存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对于胡×要求魏×给付(×××)车辆的保险补偿款120509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经查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2013年4月19日赔偿魏×车辆保险赔偿款25740元,该赔偿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对于胡×主张魏×处现有8台电脑,要求魏×给付折价款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胡×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魏×认可现有电脑两台,并同意归胡×所有,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对于胡×主张的关于北京市大兴区兴华大街2段3号院波普中心4号楼1815室系其与魏×的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予以分割的诉讼请求,根据查明的事实,胡×与魏×于2011年4月27日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兴华大街2段3号院波普中心4号楼1815室房屋系魏×与王娟于2011年10月25日购买。因该房屋购买于胡×与魏×离婚之后,且胡×未向本院提供购买该房屋所用的款项系其与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存款等有关证据,故对胡×该项诉讼请求,因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中国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六十八元四角七分;二、被告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车辆保险赔偿款一万二千八百七十元;三、被告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电脑两台(组装电脑);四、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零八十五元,由原告胡×负担一万二千九百六十元(已交纳);由被告胡德荣负担一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建明人民陪审员  陈静波人民陪审员  孙学高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