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81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庄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81刑初90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某,男,1951年03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5)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某到庭��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5日8时35分左右,在永城市高庄镇张大庄东头丁某某的养鸭场门口,被告人庄某某驾驶豫N×××××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北向南倒车时,由于疏忽大意,没有查明车后情况,将在车右侧玩耍的四岁男孩丁某甲撞倒,右后轮轧住丁某甲头部,丁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丁某甲系外伤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依法认定庄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另查明,被告人庄某某与被害人家人自行调解,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家人不再追究被告人庄某某的刑事责任并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庄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的证言、户籍信息表、报警记录、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鉴定意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采取措施不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庄某某与被害人家人达成赔偿协议,获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故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克体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