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槐少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槐少民初字第64号原告赵某某,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被告谢某某,女,1985年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于2006年4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在父母媒约之言的撮合下于2007年3月20日到槐荫区婚姻登记处领取结婚证。2008年2月1日生下女儿赵某甲,一直由原告父母抚养至今。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被告有非常严重的脾气暴躁,婚后经常为一点小事对原告打骂、恶言恶语,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因家庭矛盾,被告在原告不知的情况下于2015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始终联系不到被告,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分居期间,被告没有过问本人及女儿的情况,没有尽到夫妻之间应有的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因原、被告之间没有感情基础,且分居多月,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女儿赵某甲一直与原告及其父母生活,而被告很少关心和照顾女儿的生活,应保持现状,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赵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30000元给原告(从2015年3月至2026年1月止,按每月1000元计);婚内无房产,无欠款,夫妻共同财产约20万元,被告全部拿走,请求法院依法分割财产。被告谢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于2006年4月经被告姐姐介绍与被告谢某某认识,于2007年3月20日登记结婚,2008年2月1日生育一女赵某甲。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原告赵某某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谢某某离婚。以上事实认定,是以原告提交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一份及原告赵某某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女,夫妻感情也得到了巩固与发展。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这仅是不致影响夫妻感情的琐事,双方应通过加强沟通、互谅互让来消除隔阂。原告赵某某应珍惜夫妻多年的感情,从家庭稳定、孩子成长角度出发,与被告谢某某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及时沟通、相互理解,双方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赵某某要求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晖人民陪审员 崔德平人民陪审员 朱兆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雪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