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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于某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2刑初4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女,1980年4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文登市,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与现住地均为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3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杨海滨,山东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毕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于2015年9月29日,至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滨海明珠小区14号楼某室,采用划片开锁的手段,入室窃取被害人李某某现金30000元,后将大部分赃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并提供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银行卡交易明细、抓获经过、谅解书、身份信息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已退赔全部赃款。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某自愿认罪,且已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刘萌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