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一初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程某诉王某、王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王某,王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一初字第934号原告程某,男,1975年11月出生,汉族,住乐平市洎阳街道办事处。被告王某,男,1967年12月出生,汉族,江西乐平人,住乐平市大地豪城。被告王某甲,女,196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乐平人,住乐平市大地豪城。原告程某诉被告王某、王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份,被告因做生意出现资金短期周转困难,要求原告帮其筹措资金以改燃眉之急。于是,原告出于朋友情谊考虑,就在筹措资金70余万元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在借款合同合同中,原、被告对双方借款期限、利息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时,被告另还向原告借了74700元,现借款到期后,被告不仅不还款,就连电话也不接。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王某、王某甲偿还原告借款7747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被告王某未到庭、未答辩。被告王某甲辩称,被告王某向原告借钱有这回事,但借款具体金额是多少,我不清楚,被告王某借款与我无关。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被告王某向原告程某借款70余万元,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从原告程某的账户转700000元至被告王某的账户上。原、被告双方为此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被告王某作为甲方,原告程某作为乙方,合同约定,乙方借给甲方人民币700000元,该款于2015年4月28日前交付给甲方,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6月28日,借款利率为3%。借款合同履行期间,甲方如逾期不还乙方的借款利息,乙方有权追回所有的借款并终止合同,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借款本金的10%。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某还出具一份收据给原告程某,今收到乙方人民币柒拾万元,借款人王某。同时,被告还向原告借现金74700元,出具借条给原告,今借到程某人民币74700元,在2015年9月28日归还不计息,此款是现金支付。原告程某诉称,现借款到期后,被告不仅不还款,就连电话也不接。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王某偿还原告借款7747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向原告程某借款70万元,原告程某提供了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及被告出具的收据为证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程某主张按约定的利息3分计算并按约定处罚违约金(按本金的10%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均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此,对原告程某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王某在同日还向原告程某借现金74700元,原告程某提供了被告王某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并明确约定在2015年9月28日不支付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故此对原告程某要求王某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占用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占用本金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为宜。被告王某甲作为被告王某的合法配偶,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故此,对原告程某要求被告王某甲偿还借款本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王某甲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某借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4月28日起,以700000元的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为止)。二、被告王某、王某甲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某借款本金747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9月29日起,以74700元的本金按月利率0.5%计算至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列款项到期后,如被告不自觉履行,原告可在本判决履行期第二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王某、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国江人民陪审员 汪政协人民陪审员 李凤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钱麓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