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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终字第15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陈音兰与欧阳忠、丁四妹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音兰,欧阳忠,丁四妹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15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音兰。委托代理人白云鹏,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阳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四妹。委托代理人周成林,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音兰因与被上诉人欧阳忠、丁四妹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4)徒民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音兰与欧阳忠系夫妻关系。2007年10月15日,丁四妹与丹徒区房屋建设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丹徒新城绿之缘5幢504室房屋,建筑面积为97.68平方米,购房合同价为162148元。2007年10月23日,丁四妹与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城西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向该行贷款110000元,用于购买上述房屋,贷款期限15年,指定还款帐户为丁四妹,工商银行帐号为11×××34。2013年2月21日,该房剩余贷款本金80282.49元及利息296.52元提前全部还清。丹徒新城绿之缘5幢504室房屋所有权人为丁四妹,丁四妹于2008年4月8日在镇江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编号为房权证徒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4月25日,丁四妹从农业银行帐户中取款60000元,镇江市丹徒区房屋建设开发公司出具了交款单位为丁四妹,金额为50000元的付款收据。涉案房屋燃气交费卡和有线数字电视用户名为欧阳忠。丁四妹工商银行帐号为11×××34的还款帐户上的存款凭证均由欧阳忠签字,提前还贷当日(2013年2月21日),还款凭证上由欧阳忠签名并代丁四妹签名。欧阳忠与丁四妹于1998年相识,2000年开始同居生活至2014年5月。丁四妹购房后,双方一直居住在诉争房屋内。2014年5月,陈音兰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欧阳忠为丁四妹购买丹徒新城绿之缘5幢504室房屋的赠与行为无效;2、丁四妹返还该房屋。一审审理过程中,欧阳忠申请对《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丁四妹”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3月5日出具苏同司鉴所(2015)文鉴字第2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07年10月1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丁四妹”签名字迹与2013年2月21日的“个人贷款提前归还”的凭证复印件中“丁四妹”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与落款日期2007年10月23日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丁四妹”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原审法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房产的,应当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权属变更登记。本案中,欧阳忠与丁四妹之间并不存在诉争房屋赠与关系。理由如下:第一,从是否存在诉争房屋赠与合意的情况看。诉争房屋取得的依据为丁四妹与镇江市丹徒区房屋建设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及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名称均为丁四妹,诉争房屋产权证初始登记的所有权人也为丁四妹,由此可见诉争房屋的购买人应为丁四妹。虽然诉争房屋的购房合同中“丁四妹”的签名系欧阳忠所代签,但并不能证明该房即系欧阳忠所购买。且在丁四妹取得房屋及办理产权证书前后,欧阳忠与丁四妹均未签订房屋赠与合同,故双方并不存在房屋赠与的合意。第二,从诉争房屋款项实际支付情况看。该房首付款50000元系以丁四妹名义于2007年4月25日支付,丁四妹提供了农业银行当日的取款凭证予以证明。欧阳忠辩称该首付款系其以自己的现金支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鉴于欧阳忠与丁四妹长期同居生活的事实,根据证据优势规则,认定该房首付款50000元系由丁四妹委托欧阳忠支付。对于其余房款的支付,丁四妹与镇江市丹徒区房屋建设开发公司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城西支行之间签订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还款凭证的名称均为丁四妹。欧阳忠辩称按揭贷款均由其出资,无证据证明。因欧阳忠与丁四妹同居生活多年,双方在财产部分存在混同,即使存在欧阳忠为丁四妹归还房款的情形,也不能认为欧阳忠处分了其与陈音兰的夫妻共同财产。综上,诉争房屋已登记于丁四妹名下,丁四妹依法享有该房的所有权。现陈音兰要求确认欧阳忠为丁四妹购买丹徒新城绿之缘5幢504室房屋的赠与行为无效,以及要求丁四妹返还房屋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音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45元,保全费1330元,公告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7175元,由陈音兰负担4875元,欧阳忠负担2000元,丁四妹负担300元。陈音兰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欧阳忠为丁四妹购房属实。欧阳忠虽未与丁四妹签订书面的赠与合同,但其为涉案房屋的出资行为仍然属于赠与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为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欧阳忠辩称:涉案房屋是其购买。被上诉人丁四妹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讼争房屋的购买与产权取得情况如下:首先,讼争房屋的购房合同为欧阳忠代丁四妹签订,即丁四妹并没有与丹徒区房屋建设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讼争房屋的购房款交付凭证上均为欧阳忠代丁四妹签字,且款项亦是欧阳忠支付。丁四妹称所有购房款均是其交给欧阳忠代付,但丁四妹对此未举证,亦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再次,丁四妹亦未参与讼争房屋的所有权手续办理过程,均由欧阳忠办理。最后,讼争房屋购房款的付款凭证由欧阳忠持有,相关契税由欧阳忠缴纳,燃气交费卡和有线数字电视用户名均为欧阳忠。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讼争房屋的购房合同为欧阳忠代丁四妹签订,购房款为欧阳忠支付,房屋所有权证亦为欧阳忠代为办理。根据讼争房屋的产权取得情况,认定讼争房屋是欧阳忠以丁四妹名义购买,欧阳忠将其所购得的房屋赠与丁四妹,并非欧阳忠赠与部分钱款供丁四妹购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据此,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该赠与行为应认定为无效。本案欧阳忠将讼争房屋赠与给丁四妹,未经其妻陈音兰同意,亦不符合日常生活需要,应认定无效。丁四妹应将讼争房屋返还给陈音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欧阳忠在有配偶的情况下与丁四妹婚外同居,其行为违反了婚姻法的禁止性规定,其与丁四妹的同居关系属于违法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欧阳忠与丁四妹同居多年,财产部分存在混同,显属不当。因欧阳忠将讼争房屋赠与给丁四妹亦有过错,故讼争房屋的相关过户费用应由欧阳忠负担。综上所述,上诉人陈音兰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4)徒民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二、确认欧阳忠将丹徒新城绿之缘5幢504室房屋赠与给丁四妹的行为无效。三、丁四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丹徒新城绿之缘5幢504室房屋返还陈音兰。一审案件受理费3545元,保全费1330元,公告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7175元,由欧阳忠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545元,由欧阳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建安代理审判员  孙 毅代理审判员  严晓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武云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