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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执民字第36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杨增华与白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增华,白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玉执民字第3694号申请执行人杨增华。被执行人白云,房屋坐落于玉环县玉城街道东海大道(中段)7号902室。申请执行人杨增华与被执行人白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台玉商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民事判决被执行人白云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7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诉讼保全费95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向被执行人白云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白云于2015年11月5日前至本院执行局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一并偿还对方借款7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申请执行费953元及案件受理费1550元,诉讼保全费95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至玉环县房地产管理处查询,查明被执行人白云有一坐落于玉环县玉城街道东海大道(中段)7号902室的房产,已于2011年11月14日设置抵押,抵押债权数额为220000元。该房产已被本院(2015)台玉商初字第881号案依法查封。2015年11月2日本院通过公安系统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有一车牌号为浙J的马自达牌小型汽车及一车牌号为浙J的松花江牌小型汽车,因尚未查控在案,故无法处置。本院多次到本县各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查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6年1月22日,申请执行人杨增华鉴于上述情况,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能否最终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与财产状况。现本院已穷尽查控措施,查明被执行人目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去向不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次执行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随时提供财产证据,并请求本院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台玉执民字第3694号案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杨增华发现被执行人白云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金建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黄 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