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城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滕某与于某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于某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城民初字第444号原告滕某。委托代理人翟涛,山东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原告滕某与被告于某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某诉称,1、请求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有效。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鲁F×××××和鲁F×××××挂车车辆及营运手续过户。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于某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份共同从烟台隽大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分公司贷款购买了车牌号为鲁F×××××的北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为鲁F×××××的南明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后上述车辆过户至于某名下,鲁F×××××机动车登记编号变更为鲁F×××××,被告于某于2014年5月15日办理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证号为:鲁交运管许可烟字第370686212066号),鲁F×××××车于2014年5月16日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待理证)(证号为:鲁交运管烟字第370686307076号。),鲁F×××××挂车于2015年4月21日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待理证)(证号为:鲁交运管烟字第370686305701。)。2015年5月7日,被告于某(甲方)与原告滕某(乙方)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乙双方就鲁F×××××、鲁F×××××挂车买卖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于2012年5月份共同从烟台隽大公司贷款购买车鲁F×××××、鲁F×××××挂。属于甲、乙双方共同财产。二、2014年5月贷款还清,车过户于栖霞,户主为甲方于某,车牌号为鲁F×××××、鲁F×××××挂。三、该车辆鲁F×××××、鲁F×××××挂自此车自2015年5月7日之后属于乙方私有财产,自2015年5月7日之前所有事宜由甲乙双方承担,自2015年5月7日之后,所有事宜由乙方一人承担。与甲方无任何连带责任。四、车辆价格定在贰拾贰万元整,乙方返还甲方壹拾壹万元整,乙方付给甲方柒万元整,其余肆万元整抵顶工资。甲乙双方由此账目两清。五、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签字后即生效。”。签订协议当天,原告即给付被告700000元,被告已经将涉案车辆交付给原告。现原告以被告不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卡卡转账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于某虽未到庭,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以缺席审理。被告于某与原告滕某签订协议将合伙购买的涉案车辆转让给原告滕某,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履行。原告滕某通过转让协议取得涉案车辆的所有权,有权要求被告于某协助办理涉案车辆过户登记及营运手续过户。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车辆过户及车辆营运手续过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滕某与被告于某于2015年5月7日签订的鲁FE77**、鲁FF1**挂车转让合同有效。二、被告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滕某办理鲁FE77**、鲁FF1**挂车的车辆过户登记及车辆营运手续过户。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林华人民陪审员 曲明霞人民陪审员 董秀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雷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