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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081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81刑初7号公诉机关灯塔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男,因盗窃罪于2003年12月11日被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9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灯塔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二千五百元;2015年7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灯塔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2日经辽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辽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张书然,辽宁张书然律师师事务所律师。灯塔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01月03日以灯检公诉刑诉(2015)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灯塔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险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张书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3日11时许,在灯塔市□□□农贸市场内,被告人李××趁被害人何××不备,从其上衣左口袋内扒窃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36元。李××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供了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合法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张书然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李××具有坦白情节,盗窃数额不大,没有受过正规教育对造成的后果没有明确认知,请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11时许,在灯塔市□□□农贸市场内,被告人李××趁被害人何××不备,从其上衣左口袋内扒窃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36元。李××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证据书证: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清单、被盗物品照片、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2、被害人何××的陈述;4、被告人李××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有犯盗窃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抓获后如实交待主要犯罪事实,赃物已返还被害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不受侵害,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福俊刑期从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黄跃发审 判 员  王树斌人民陪审员  尚承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海霞附件本案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