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高法民申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肖进因与湖南省血吸虫病防治所附属湘岳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肖进,湖南省血吸虫病防治所附属湘岳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湘高法民申字第11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肖进,男,199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采桑湖镇黄泥湖村*组,公民身份证号码4306111991********。委托代理人:邹神安,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公文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省血吸虫病防治所附属湘岳医院,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金鹗中路436号,组织机构代码G0129086-X。法定代表人:罗志红,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田晓红,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肖进因与湖南省血吸虫病防治所附属湘岳医院(以下简称湘岳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岳中民三终字第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肖进申请再审称:本案不属于轻微的人身伤害纠纷,是一桩致人死亡的严重医疗事故,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申请人起诉时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明确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系因公民死亡引发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故若以侵权为由提起的侵权之诉其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从知道或应该知道损害开始计算。肖德良死亡发生于2006年7月,同年9月15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肖德良的死亡原因作出了《法医病理学鉴定书》。因肖德良死亡时肖进未满15周岁,同年11月,肖德良的亲属和委托的律师与湘岳医院就肖德良死亡之事达成了协议,并且已履行。事后,即使对协议反悔,但诉讼时效此时已开始起算。直至2010年1月27日,肖进才第一次提起诉讼,因未足额缴纳诉讼费导致未立案,此时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12年2月7日,肖进第二次提起诉讼,此次起诉距离第一次起诉也已过了2年多,后亦因未缴纳诉讼费没有立案。2014年肖进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也就是本次诉讼,在本次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人并未提交关于诉讼时效期间中断、中止或延长的证据,因此,申请人认为本案应适用2年诉讼时效且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综上,肖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肖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爱莲代理审判员 刘 颖代理审判员 罗婷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