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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2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徐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2刑初10号公诉机关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12月25日被环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月2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环县看守所。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环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被环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公诉刑诉(2015)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徐某某驾驶宁A****号奇瑞QQ轿车(陈某某所有)来到镇原县某某乡南街李某经营的“某某精品店”,乘店内无人之机,盗窃“黑兰州”香烟1条、“芙蓉王”、“玉溪”香烟各5包,共计价值420元。破案后,除2包“芙蓉王”香烟未追回外,其他香烟被追回并发还失主。2015年10月18日3时许,被告人陈某、徐某某来到环县某某镇郭某某经营的门市部,趁店内无人之机,用瓦片将玻璃打碎,盗窃口香糖57个、把把糖108个、果味橡皮糖22个、阿尔卑斯棒棒糖1袋、奶片糖16片、口嚼糖13个、果汁充气糖4片、VC多彩糖260个、彩蛋泡泡糖130个、气体打火机25个,共计价值339元。破案后,被盗物品被追回并发还失主。2015年10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徐某某来到环县某某镇某某局门口颜某某经营的种子农药店,由徐某某放哨、陈某盗窃店内挎包1个(内装现金572.3元)、白色“三星”牌直板手机1部,价值384元。二人逃离时,徐某某被颜某某发现并挡在店内。后颜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徐某某被环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破案后,被盗物品被追回并发还失主。案发当日,陈某主动联系徐某某并向环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伙同徐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综上,被告人陈某、徐某某共盗窃作案三次,共计价值1715.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颜某某、郭某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扣押、发还清单及拍照,环县烟草专卖局函,商品市场价格调查表,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徐某某共同盗窃作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又能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经环县司法局调查评估后认为适合社区矫正管理,结合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锤子1把、橡胶手套1双,依法没收存档;宁AC****号奇瑞QQ轿车退归陈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乔维贤审 判 员  慕 璠人民陪审员  郭振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凯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