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商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济宁国泰门窗有限公司、济宁市德源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国泰门窗有限公司,济宁市德源工贸集团有限公司,赖宗保,李茹,骆大虎,沙利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商初字第1027号原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古槐路58号,组织机构代码72387673-5。法定代表人李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荣,山东晟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宁国泰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开发区开源路北,组织机构代码72671999-7。法定代表人骆大虎,董事长。被告济宁市德源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中区里塘子街8号,组织机构代码73818228-5。法定代表人赖宗保,董事长。被告赖宗保,男,196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被告李茹,女,197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济宁市市中区。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光芒,山东士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长安,山东士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骆大虎,男,195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沙利民,女,1959年6月2日出生,回族,住址同上。原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宁银行)与被告济宁国泰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门窗)、济宁市德源工贸集团有限公司、赖宗保、李茹、骆大虎、沙利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荣、被告济宁市德源工贸集团有限公司、赖宗保、李茹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光芒、代长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泰门窗、骆大虎、沙利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宁银行诉称,2014年7月22日,被告国泰门窗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200万元,合同期限为12个月。被告济宁市德源工贸集团有限公司、赖宗保、李茹、骆大虎、沙利民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骆大虎、沙利民以其所有的洸河双闸路科技园山推6号宿舍楼东三单元1层东室(中区房改字第××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现被告出现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国泰门窗偿还本金200万元及相应银行利息、罚息、复利等;被告济宁市德源工贸集团有限公司、赖宗保、李茹、骆大虎、沙利民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确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济宁市德源工贸集团有限公司、赖宗保、李茹共同辩称,答辩人不承担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有关费用。济宁银行要求答辩人承担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答辩人没有承担其所诉称的费用的义务,答辩人不承担上述费用。被告国泰门窗、骆大虎、沙利民未作答辩。原告济宁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国泰门窗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双方约定的各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2、银行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200万元。3、保证合同两份、贷款(承兑)担保核对书一份、个人担保承诺书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他项权利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济宁市德源工贸集团有限公司、赖宗保、李茹、骆大虎、沙利民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骆大虎、沙利民以房产(房产证号为:中区房改字第××号)为该笔债务提供抵押担保。4、律师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银行进账凭证一份、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92400元。5、贷款账户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国泰门窗于2015年5月29日偿还了借款本息2078534.82元。被告济宁市德源工贸集团有限公司、赖宗保、李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因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均是复印件,无法证明借款事实和担保事实,从该复印件中可以看出保证合同为格式合同,该合同第四条关于保证范围的约定加重被告责任,原告未没有对被告进行特别提示和说明,被告不承担该保证责任;关于律师费,首先原告没有提交律师事务所注册相关证据,无法证明该所资格,其次因借款人已经还款,本案标的额已经发生变更,原告向被告主张9万余元律师费过高;对贷款账户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2015年5月29日,发生了两笔还款,除去原告所称的207万余元,还有一笔124万余元,无法确定这两笔还款是否包含借款人偿还的相关费用。由于被告国泰门窗、骆大虎、沙利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关联,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7月22日,被告国泰门窗与原告济宁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济宁银行开发区支行贷字第20140722053901号),约定被告国泰门窗向原告济宁银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7月19日),月利率9‰;按固定周期付息,到期还本;约定借款人存在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等违约情形时,济宁银行有权终止本合同项下尚未提取的任何款项,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已提贷款、应付利息及其他费用。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2014年7月21日,被告济宁市德源工贸集团有限公司、骆大虎、沙利民、赖宗保、李茹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与被告国泰门窗签订的编号为20140722053901号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项下原告对被告国泰门窗的全部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保管费、评估费、拍卖费或变卖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自2015年7月19日至2017年7月19日。2014年7月18日,被告济宁市德源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济宁银行贷款(承兑)担保核对书》,被告骆大虎、沙利民、赖宗保、李茹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承诺书》,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7月10日,被告骆大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济宁银行开发区支行最高抵字第20130710053901号),约定: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指自2013年7月10日至2018年7月10日期间因济宁银行向国泰门窗授信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其最高额度为24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保管费、评估费、拍卖费或变卖的费用等);抵押权存续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沙利民在《共有人同意抵(质)押承诺书》上签字捺印。被告沙利民、骆大虎以其位于济宁市洸河双闸路科技园山推6号宿舍楼东三单元1层东室房屋(证号:中区房改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XX年XX月XX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XX合同签订后,原告济宁银行于2014年7月22日将贷款200万元支付至被告国泰门窗在该行03011200100001509号存款帐户。被告国泰门窗自2014年12月起多次出现逾期还款情况,原告济宁银行于2015年4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国泰门窗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济宁市德源工贸集团有限公司、骆大虎、沙利民、赖宗保、李茹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告国泰门窗、骆大虎、沙利民按登记地址无法直接送达,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通过《人民日报》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被告国泰门窗于2015年5月29日偿还原告济宁银行该笔借款本息共计2078534.82元,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及律师代理费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国泰门窗于2015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120万元,该借款原告已另案诉讼,本院以(2015)任商初字第1028号已立案处理。被告主张的1248557.61系偿还的该笔借款本息。济宁市德源工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5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济宁市德源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国泰门窗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由被告济宁市德源工贸集团有限公司、骆大虎、沙利民、赖宗保、李茹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骆大虎、沙利民以其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期内,被告国泰门窗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利息,被告源工贸、骆大虎、沙利民、赖宗保、李茹亦未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是导致原告济宁银行起诉的直接原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中均明确约定因被告违约应当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及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中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进行诉讼,并支出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损失赔偿情形。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是在诉讼后,而原告在诉讼时已经支付了上述费用,因此被告仍应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原告方与山东晟哲律师事务所签订的代理合同收费符合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并由汇款凭证及增值税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该法条中规定了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应当提请注意或予以说明的情形是“免除或限制”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的责任。被告德源工贸、赖宗保、李茹以保证合同为格式合同加重了被告责任,原告没有进行特别提示和说明,不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被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前被告偿还了借款本息,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标的额,本院依法在实际审理的案件标的额的基础上核算案件受理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宁国泰门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92400元。二、被告济宁市德源工贸集团有限公司、骆大虎、沙利民、赖宗保、李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任何一方代为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济宁国泰门窗有限公司追偿。三、原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位于济宁市洸河双闸路科技园山推6号宿舍楼东三单元1层东室(房产证号:中区房改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670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庆国人民陪审员 郑红玲人民陪审员 谢瑞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程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