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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山民初字第008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王玉德与杨庆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德,杨庆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山民初字第00811号原告王玉德。委托代理人石静丰,江苏圣典(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庆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龙蟠中路77号。负责人陈雪松,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婷婷、朱振华,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玉德与被告杨庆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克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静丰、被告杨庆庆、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5日,被告杨庆庆驾驶苏A×××××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培德村地段右转弯向南时,与由西向东原告所驾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杨庆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所驾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本起事故损失125338元。被告杨庆庆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均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答辩人诉前垫付的24800.48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答辩人愿意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损失偏高,望法院依法审核剔除。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10时03分左右,被告杨庆庆驾驶苏A×××××轿车由西向东至苏3**线91KM+650M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培德村地段右转弯向南时,与由西向东原告王玉德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后认定,被告杨庆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当即送往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颞部少量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及左侧乳突骨折、左侧锁骨中段骨折、头皮挫裂伤。后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转入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并行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5年1月27日出院。原告之伤经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左锁骨中段骨折,遗有脑外伤后智能损害(钝智范畴),脑外伤后综合症,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后休息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非住院期间为一人,营养期为90日。二次手术费为7000元,相关的休息期为45日,护理期为15日,护理人数为一人,营养期为15日。被告杨庆庆诉前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4800.42元。因原告其余损失未能获赔,故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杨庆庆所驾苏A×××××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各项书证、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原告主张本起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31800.42元(含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营养费1050元、误工费30510元、护理费8245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645元。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31800.42元(含二次手术费7000元),并有医院的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及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等证据为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二次手术费7000元尚未实际发生,故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已发生的医药费为24800.42元,证据确凿,本院认可。二次手术费虽未实际发生,但原告内固定在位,取内固定时必然会发生,鉴定意见二次手术费需7000元亦在合理范围,为避免讼累,本案中可以一并支持。二次手术的相关营养、误工、护理损失本院同理支持。另对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提出的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问题,因其未提供任何扣除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原告医药费损失为31800.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2天,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以18元/天计算)。3、营养费,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营养期限105天(含二次手术营养期),该期限合理,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营养费损失为1050元(以10元/天计算)。4、误工费,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误工期限225天,本院认可。对于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根据原告提供的南通市通州区金新街道大石桥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证人陈某的到庭证言,本院能认定原告自2013年3月份即居住于南通市通州区金新街道大石桥村,长期从事废旧手机及长头发的回收工作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之事实,因原告未能提供具体的收入依据,本院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其它服务业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286元/年进行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损失为27299.6元(44286元/年÷365日×225日)。5、护理费,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护理人次为97,属合理范围,本院照准,原告主张按85元/天的标准计算,合乎当地一般护工的工资标准,本院认可。故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损失为8245元(97天×85元/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但未提供任何票据,本院考虑原告治疗及鉴定等确需一定交通费,故酌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400元。7、残疾赔偿金,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因其未满60周岁,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6869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已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等因素,酌情支持4000元。9、鉴定费,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主张鉴定费3645元。本院认为,鉴定费支出是原告诉讼所需,可与案件受理费一并列入诉讼成本,由当事人按责承担。综上,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为(鉴定费除外):医疗费3180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营养费1050元、误工费27299.6元、护理费8245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玉德与被告杨庆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客观存在。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所作的责任认定,有理有据,可予采信,并可作为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因被告杨庆庆所驾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代被告杨庆庆全额赔偿。被告杨庆庆诉前垫付的24800.42元,应由原告返还,可直接从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的理赔款中扣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玉德118636.6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3246.42元,合计141883.02元。二、原告王玉德返还被告杨庆庆24800.42元。综上一、二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玉德支付117082.6元,向被告杨庆庆支付24800.42元。三、驳回原告王玉德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3元、鉴定费3645元,合计4158元,由原告负担27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3884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支,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6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吴克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袁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