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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陈巧芳、王爱存等与龙金平等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巧芳,王爱存,龙金平,华民君联资本投资有限公司,邯郸市金梧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龙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太平洋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兴旺万明养殖中心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民初6号原告:陈巧芳,女,197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邱县。原告:王爱存,女,197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部郭市丛台区。被告:龙金平,女,197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被告:华民君联资本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号神舟科技大厦*层***室。法定代表人:代彩霞,该公司经理。被告:邯郸市金梧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号新时代广场商务写字楼**层*户。法定代表人:周朝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龙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号新时代广场商务写字楼**层*户。法定代表人:龙金艳,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北京太平洋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号*号楼***室。法定代表人:刘智。第三人:北京兴旺万明养殖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宏盛路*号。法定代表人:尹万明。本院受理原告陈巧芳、王爱存诉被告龙金平、华民君联资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民君联公司)、邯郸市金梧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龙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北京太平洋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兴旺万明养殖中心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龙金平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龙金平认为:陈巧芳、王爱存不是必要的共同原告;华民君联公司不是适格被告,本案没有达到本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级别管辖标准;该纠纷系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立案在先,属一案两立;本案系原告陈巧芳为转移刑事犯罪嫌疑而立案。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经查,本院认为:一、被告龙金平(甲方)与原告陈巧芳(乙方)、王爱存(丙方)、邯郸市金梧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丁方)共同签订《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一份,现原告陈巧芳、王爱存依据《项目投资合作协议》要求确认《项目投资合作协议》无效,并要求返还投资款及赔偿损失,原告陈巧芳、王爱存作为合同当事人共同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二、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华民君联公司与原告陈巧芳、王爱存基于案涉合同有资金款项往来,被告华民君联公司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否为适格被告,应在实体审理中查明确认。原告陈巧芳、王爱存的诉讼标的额为122803350元。依据2015年5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的规定,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院根据上述规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三、本案与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2015)邱民初字第362号龙金平诉陈巧芳、王爱存、邯郸市金梧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虽然两案的当事人有所不同,但系基于同一法律关系的以不同诉讼请求提起的诉讼,为防止裁判冲突,两案应当合并审理。鉴于本院已经受理本案及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系基层人民法院的实际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关于“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规定及本案案情,将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受理的龙金平诉陈巧芳、王爱存、邯郸市金梧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与本案合并,由本院审理为妥。故被告龙金平关于本案应由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龙金平称原告陈巧芳系为转移刑事犯罪嫌疑而立案,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综上,被告龙金平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龙金平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爱民代理审判员  付竹竹代理审判员  张志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崔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