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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执字第0016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淮北海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物抵债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淮北海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执字第00167-3号申请执行人: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法定代表人:吴飞,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淮北海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法定代表人:倪梁生,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4月28日作出的(2015)淮民一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淮北海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对已查封的被执行人淮北海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进行二次拍卖,均因无人报名而流拍,申请执行人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同意以第二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12645203元,扣除被执行人淮北海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缴纳的诉讼费94400元、执行费79500元、评估费49200元、公告费2000元后以12420103元抵偿所欠申请执行人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12420103元的债务,余款放弃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淮北海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以第二次拍卖的保留价12645203元,扣除被执行人淮北海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缴纳的诉讼费94400元、执行费79500元、评估费49200元、公告费2000元后以12420103元抵偿所欠申请执行人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12420103元的债务,余款终结执行。以上财产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时起转移。二、以上房产自具备办理登记条件时,申请执行人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可持本裁定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许晓宁审 判 员  徐建民代理审判员  许 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春雷所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并于价款或者需要补交的差价全额交付后十日内,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第二十九条动产拍卖成效或者抵债后,其所有权自该动产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或者承受人。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