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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行终字第00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姚录杰与被上诉人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录杰,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南行终字第0027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姚录杰。委托代理人张万立,方城县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阳市范蠡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吉波,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雷林和,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姚录杰诉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5)宛行初字第1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录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万立、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雷林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2年9月30日24时左右,原告丈夫张玉林在兰南高速公路南阳往许昌方向259KM+700m处(方城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于2012年10月17日出具宛公高交认字(2012)第12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玉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同时提交了结婚登记手续、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等材料,其中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填写的张玉林的工作单位为河南省许平南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方城服务区。同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需补正的全部材料。2015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申请书、死亡证明、证人证言(张方杰、夏金涛、张书德),其中该份申请书中注明的申请人为姚录杰、李园园、李闯、李志超,写明张玉林的工作单位为河南省双丰高速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李园园、李闯、李志超三人的身份信息及与死者张玉林身份关系证明等材料。证人张方杰书面证言记载其与张玉林同在河南省许平南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方城服务区从事保安员工作,证人夏金涛书面证言记载其与张玉林同在河南省许平南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方城服务区从事保洁员工作,证人张书德书面证言记载张玉林系河南省许平南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方城服务区保安员。被告于同日受理并向原告出具了豫(宛)工伤受字(2015)23号《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并向申请人陈述的用人单位河南省许平南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方城服务区邮寄送达了南阳市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用人单位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20日内提供单位法人执照或营业执照复印件、张玉林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对张玉林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的书面意见及相关书面证据。单位在期限内提供了书面意见。该书面意见记载,原告超过了申请期限,张玉林死亡后事已处理完毕,其家属也签字认可,张玉林死亡系其违规所致,不应认定为工伤,经了解无河南省许平南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方城服务区这个法定单位等。据此,被告认为,申请人在申请表中填写的用人单位为河南省许平南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方城服务区,经该单位举证,该单位不是法人单位。即张玉林的劳动关系不明确,于2015年7月31日中止了张玉林的工伤认定程序,并将《河南省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豫(宛)工伤止字(2015)23号)于同日送达给原告。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原告姚录杰系死者张玉林妻子,有权依法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应依法审查、受理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原告姚录杰申请时也应提交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材料。根据原被告起诉及答辩意见,可以认定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否可以确认死者张玉林的用人单位。本案中,原告姚录杰在2013年第一次递交申请时,在申请表中写明的用人单位为河南省许平南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方城服务区,其提交的三份书面证人证言中记载,证人张方杰陈述其与张玉林同为该单位保安员,证人夏金涛陈述其与张玉林同为该单位保洁员,证人张书德没有陈述其本人的职业状况,但陈述张玉林为河南省许平南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保安员,在方城服务区工作。因原告没有提供认定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由此可以认定,原告于2013年申请时递交的证据无法确认张玉林的工作性质及工作单位,被告书面告知原告补正劳动合同文本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并无不当。2015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方城县人民法院(2013)方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方拐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其中(2013)方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记载张玉林在河南省许平南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方城服务区工作,但并未确认张玉林与该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014)方拐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以河南省双丰高速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记载张玉林系该单位方城服务区保安,并未确认张玉林与河南省双丰高速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所提供的材料无法准确的认定张玉林的工作单位及工作岗位等情况,被告根据这些证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待姚录杰提供足以证明张玉林用人单位的证明材料后再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无不当。关于姚录杰提出的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劳动部门确认的前提是申请人需明确劳动者的用人单位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本案中,姚录杰要求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直接确认两者之间的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其诉请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姚录杰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姚录杰上诉称:本案是申请工伤认定引发的行政案件,被上诉人以申请劳动关系裁定为前置程序而中止工伤认定是无法律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在(2009)行他字第12号答复中认为:“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且《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审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还应调查核实,以取得充分的证据证明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与工作单位河南双丰高速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关系已被生效法律文书证实,在工伤认定中无需另行要求申请确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初审答辩中使用的人社部(2013)34号文件属部门规章,就本案而言,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等为准绳,不能以部门规章有依据。初审法院没有组成合议庭,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撤消一审判决,令被上诉人履行认定工伤职责,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基本答辩意见同一审相一致。姚录杰当时向我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我们通过对材料的审核,认为申请书上的用人单位与证人证言的单位和判决书的单位存在矛盾,后来我局向方城服务区下了举证通知,单位回复是不存在这个单位。申请人提供的用人单位很模糊,必须有明确的用人单位才能进行工伤认定,被上诉人中止审核程序,是符合法律的。中止并不代表案子完成,如果通过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我们还可以继续工伤认定,故我们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对一审的合议笔录、开庭笔录等内容进行了阅卷核查,并未发现程序违法事实。二审其它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可见,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应当由申请人进行提供,这是法律法规明确申请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应负担的举证义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据此可以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调查核实的职权,但本条规定的调查核实的对象局限于事故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是否进行调查核实,则根据审核需要由行政部门进行裁量。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在(2009)行他字第12号答复中认为:“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根据本答复,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行政部门的职权是认定,而不是调查或举证。如果现有的证据材料能够充分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则劳动行政部门可以做出劳动关系存在的认定;如果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或相互矛盾,则不能推定劳动行政部门有先调查后认定的职权,申请人的举证义务并不得以减轻或免除。且《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并未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调查取证的法定职责。综上,上诉人姚录杰认为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对劳动关系是否存在进行调查和证明的法定职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的(2013)方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记载张玉林在河南省许平南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方城服务区工作,(2014)方拐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记载张玉林系河南省双丰高速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方城服务区保安。因此,上诉人所提供的材料无法准确的证明张玉林的工作单位及工作岗位等情况,被上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5)宛行初字第116号行政判决。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姚录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应哲代理审判员  郭国旗代理审判员  郭 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