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刑终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常飞超失火罪,常某甲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飞超,常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1刑终5号原公诉机关古交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飞超,出生于河北省魏县,汉族。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古交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古交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5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交市看守所。辩护人史献军,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魏县分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某甲,出生于河北省魏县,汉族。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古交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不报安全事故罪,经古交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5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交市看守所。古交市人民法院审理古交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常飞超犯失火罪、常某甲犯不报安全事故罪一案,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4)古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常飞超、常某甲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以原判部分事实认定不清为由裁定发回重审。古交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4)古刑重字第4号刑事判决,以原审被告人常飞超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原审被告人常某甲犯不报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二原审被告人仍不服,再次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证据材料并依法讯问上诉人常飞超、常某甲,听取上诉人常飞超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4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常某甲雇佣常飞超等人在古交市邢家社乡狼沟村山西省煤炭地质148勘察院Y8-8钻井工地准备搭建工棚。在进行地面平整铲除荒草、杂物的过程中,被告人常飞超用打火机点燃荒草,引发山火。被告人常飞超、常某甲同其他务工人员一同救火,由于火势过大未能扑灭。被告人常某乙带着常飞超等人离开现场,到了古交,未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林业部门报警、报案或者报告。当天,经公安人员联系后,被告人常某甲到古交市公安局邢家社派出所协助调查。经鉴定,该火灾造成过火面积达7140.6亩,直接经济损失及其被烧毁灌木的清理费用5683700元。审理期间,被告人常飞超的辩护人及家属提出对常飞超有无精神病及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经山西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是被告人常飞超精神活动正常、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以上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常飞超的供述老板常某甲雇佣我在古交市邢家社乡狼沟村钻井工地干活,2013年4月15日,和李某、常某丁、常某戊、常某丙在搭建铁架,大约9点多常某甲开着白色面包车到了工地,要在铁架下面搭一帐篷,让我铲荒草,我就用铁锹铲,铲不动。常某甲就说用打火机点着吧,我就掏出打火机点着荒草。火一下就烧起来了,火势很大,顺势就烧到了山坡上的树。我和常某甲就救火,后来李某、常某丁、常某戊、常某丙也来救火。火着的更大了,常某甲就叫上我和常某丁、常某丙坐上车往古交方向走,常某甲说怕把我们逮走了,让我们躲一躲。快到古交时常某甲又让我们三人打车回工地去,我们就打了个车回到工地下面一村子下了车,碰到一开黑色小车的人让我们把打火机和烟都扔了,拉我们到了火灾现场,火还着的,公安人员就把我们逮走了,没有人报警。2、被告人常某甲的供述2013年4月15日上午我买了些东西回到工地,我的工人常飞超、李某、常某丁、常某戊、常某丙在搭建铁架。大约11点我叫上常飞超要在铁架下面搭一帐篷,让常飞超铲荒草。常飞超就用铁锹铲,铲不动,常飞超就用打火机点着荒草。火一下就烧起来了,火势很大,顺势就烧到了山坡上的树。我和常飞超就救火,后来李某、常某丁、常某戊、常某丙也来救火。火着的更大了,火灭不了。我就叫上常飞超、常某丁、常某丙坐上车往古交方向走,快到古交时我的车坏了,我要修车,就让他们三人打车回工地去。我告他们回去有人问,就说出去吃饭了。后我就直接去派出所打听情况,我的工人已经被抓了,派出所的人不让我走了,带他们到古交是怕他们被抓了。从工地出来,手机有信号了,148队的吕某甲打电话问我是不是我的工地着火了,我说不知道。3、证人常某丙、常某丁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5日,常飞超、李某、常某丁、常某戊、常某丙在搭建铁架。大约10点多常某甲开着白色面包车到了工地,要在铁架下面搭一帐篷,就和常飞超一起支帐篷去了。没多大一会儿,下面就着火了,我们就救火,灭不了,就告老板常某甲报警吧,常某甲说待会儿再说。常某乙就叫上常飞超、常某丁、常某丙坐上车往古交方向走,在车上常某甲对我们说,有人问起着火的时候在哪,就说出去吃饭了,不在现场。快到古交时常某甲停下车,让我们三人打车回工地去。我们就打了个车回到工地下面一村子下了车,碰到一开黑色小车的人让我们把打火机和烟都扔了,并拉我们到了火灾现场,火还着的,公安人员就把我们逮走了。4、证人常某戊、李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5日,常飞超、李某、常某丁、常某戊、常某丙在搭建铁架,大约10点多常某甲开着白色面包车到了工地,要在铁架下面搭一帐篷,就和常飞超一起支帐篷去了。没多大一会儿,下面就着火了,我们就救火,后来就不知道常某甲、常飞超、常某丁、常某丙去哪了。5、现场指认笔录和现场照片,经被告人常飞超指认失火地点位于古交市邢家社乡狼沟村山西省煤炭地质148勘察院钻井工地下洼处。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火灾着火点位于古交市邢家社乡狼沟村山西省煤炭地质148勘察院Y8-8钻井工地。7、赵某的报案材料和证言,2013年4月15日11时55分接到古交市防火办副主任张某甲的电话说邢家社乡狼沟冒烟,马上核实,是148勘察队所在位置引起火灾。8、鉴定意见,证实火灾过火面积达7140.6亩,直接经济损失及被烧毁灌木的清理费用5683700元。9、证人吕某乙的证言,2013年4月15日11时许,接到杨庄工地甘某的电话,说狼沟方向冒烟,我单位在狼沟有钻井工程,我就开着黑色越野车往狼沟走,在路上给常某乙打电话问情况,他说在古交吃饭了。到了草庄头村碰了三个钻井队的工人,我让他们把打火机扔了,拉着他们去工地救火。10、关于常某甲到案情况的说明,证实2013年4月15日,邢家社狼沟村发生火灾,邢家社派出所民警将正在狼沟村钻井工地施工的人员带到派出所,并联系另一施工人员常某甲到派出所协助调查,常某甲主动到古交市公安局邢家社派出所协助调查。11、山西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书编号5655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是被告人常飞超精神活动正常、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2、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原判认为,被告人常飞超在钻井工地劳动过程中,过失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造成过火面积达7140.6亩,直接经济损失及其被烧毁灌木的清理费用5683700元的火灾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被告人常某甲作为工队负责人,在发生火灾安全事故后,负有报告职责,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事故情况,贻误火灾救火时机,因火灾造成过火面积达7140.6亩,直接经济损失及其被烧毁灌木的清理费用56837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不报安全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常飞超辩称火是常某甲让点着的,因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支持。被告人常飞超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常飞超有自首、立功情节,与本案查清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常某甲没有不报的辩称和其辩护人应宣告被告人常某甲无罪的辩护意见,因本案中证人常某丙、常某丁的证言能够证实在火灾发生后,他们让常某甲报警,常某甲未报,火灾发生后,常某甲带着常飞超、常某丁、常某丙离开现场,还告诉常飞超、常某丁、常某丙要隐瞒火灾事故,离开现场后完全有条件报警,却不及时报警,在公安人员联系后才到了派出所协助调查,其行为已构成不报安全事故罪,故该辩称和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的规定,判决:1、被告人常飞超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被告人常某甲犯不报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上诉人常飞超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山西省高科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错误百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常飞超系受常某甲雇佣,点火也是为了常某甲的利益,而原判对其量刑比常某甲轻,量刑不当;3、本案中仅有被告人的供述无目击证人,也没有物证。原审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上诉人常某甲的上诉意见是:1、一审认定其不及时报告,贻误救火时机,导致损失扩大属认定事实错误;2、其不属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是该罪的犯罪主体;3、山西省高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缺乏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常飞超在工地铲草过程中,过失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造成过火面积高达7000余亩,直接经济损失500余万元的火灾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上诉人常某甲作为钻井工队实际负责人,在其工地发生火灾安全事故后,未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事故情况,贻误火灾救火时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不报安全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二上诉人所提“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意见,经查,案发后古交市林业局组织防火办及相关调查人员对过火面积及焚林烧毁林木损失情况进行估算,认定过火面积7141.4亩,直接经济损失20308220元。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常某甲的辩护人以过火面积及林木株数与实际不符、林业局非司法鉴定机构为由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审法院就该问题退回补充侦查。后古交市公安局委托山西省高科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的过火面积及损失进行鉴定,评估意见为该火灾造成过火面积达7140.6亩,直接经济损失及其被烧毁灌木的清理费用5683700元。该鉴定意见有鉴定人签名及鉴定机构印章并附资质复印件。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对二上诉人有关“鉴定意见”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常飞超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因上诉人常飞超的过失点火行为,导致直接经济损失及清理费用达560余万元的严重后果。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不属于该款规定的“情节较轻”的情形。原判根据上诉人常飞超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无不当。故对其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常某甲所提“其不属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意见,经查,2013年4月上诉人常某甲与山西省煤炭地质148勘察院二处约定,由其承揽勘察院在古交市邢家沟狼沟村钻井工地的打钻井业务。后其雇佣同乡务工人员常飞超等人搭篷铲草准备施工,期间常飞超点草引发火情。上诉人常某甲作为工队负责人,负责对其承包打钻井期间的经营管理,在其工地发生安全事故后,依法负有向有关部门报告的职责,以防止财产损害进一步扩大和减少人员伤亡。而其却没有履行报告职责,更没有组织工队人员有效扑灭大火,而是驾车离开现场,其行为符合不报安全事故罪的构成要件。故对其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顺军审判员 张志刚审判员 韩旭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晶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