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叙民初字第2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邓友余、邓友群等与吴文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友余,邓友群,邓光琴,吴文强,李雪松,泸州鑫力马运业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叙民初字第2517号原告邓友余,男,生于1993年9月18日,苗族,云南省彝良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原告邓友群,女,生于1995年12月15日,苗族,云南省彝良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原告邓光琴,女,生于1987年6月14日,苗族,云南省彝良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委托代理人彭静,四川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文强,男,生于1970年11月1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叙永县。被告李雪松,男,生于1976年12月29日,回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叙永县。被告泸州鑫力马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合面镇合府街001号。组织机构代码:08074040-3。法定代表人伍俊。委托代理人魏捷,男,生于1986年5月17日,汉族,四川省纳溪区人,住泸州市纳溪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佳裕路2号1幢。组织机构代码:75660601-0。法定代表人徐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纯冰,公司员工。原告邓友余、邓友群、邓光琴诉被告吴文强、李雪松、泸州鑫力马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力马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传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友余、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彭静与被告吴文强、李雪松、鑫力马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捷、联合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纯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友余、邓友群、邓光琴诉称:2015年9月16日,吴文强驾驶川E×××××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321线从叙永县西外车站方向驶往龙凤镇方向,12时许,行驶至G321线1715KM+300M处左转时,与对向驶来的由死者邓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倒地后相撞,导致摩托车受损、邓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叙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吴文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邓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482144元。另查明,死者邓某的父母已故,无配偶,无子女,有弟弟邓友余、妹妹邓友群、邓光琴。吴文强驾驶的川E×××××号自卸货车法定车主为被告鑫力马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李雪松,该车在被告联合财保公司投保有相关保险。故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吴文强、李雪松、鑫力马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殡仪馆服务费、尸检费、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生活费、住宿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人民币482144元;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文强辩称:关于本案交通事故,不是自己故意撞对方,工程车都是在那里进出,想到对方死了一个人,才认可的自己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雪松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认定无异议,我们是占主要责任,但死者的车子无牌无证,且车速过快,驾驶员不是故意撞人,希望得到原告的谅解;我垫付了10万元钱给原告。被告鑫力马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李雪松与我司是挂靠关系,约定有其自负盈亏、自担风险;此车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其责任范围内赔付。被告联合财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司不承担诉讼费;三原告均不是第一顺位继承人,请法庭审查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以及有无遗漏当事人;我司承保车辆超载,根据合同约定应增加免赔10%;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应为三七比例;原告主张的殡仪馆服务费应在丧葬费中列支;尸检费和车辆检测费为行政费用,不应作为损失费用主张;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生活费、住宿费应包含在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中;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吴文强驾驶超重约14000kg的川E×××××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321线从叙永县西外车站方向驶往龙凤镇方向,12时许,行驶至G321线1715KM+300M处左转时,与对向驶来的由死者邓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倒地后相撞,致摩托车受损、邓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叙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吴文强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邓某承担次要责任。川E×××××重型货车事实车主为被告李雪松,吴文强是被告李雪松雇请的驾驶员,该车挂靠于被告鑫力马公司,并在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雪松借支10万元给原告处理安埋事宜。邓某于生前从2014年7月至2015年9月在四川名鑫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上班,并居住在叙永县。邓某无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已去世,有弟弟邓友余、妹妹邓友群、邓光琴。邓某的钱江摩托车检验费3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彝良县公安局洛旺派出所注销证明、叙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尸检费发票、劳务合同、工资表、房屋租赁协议、叙永县叙永镇西外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票、车辆挂靠协议、丧葬协议、收条、联合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商业保险投保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和对证据的质证意见等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之兄邓某与吴文强驾驶川E×××××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邓某当场死亡,因邓某无其他第一、第二顺序继承人,原告三人作为邓某的弟、妹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本案交通事故经叙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吴文强负事故主要责任、邓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川E×××××号重型货车在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此限额的,由吴文强和邓某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大小来承担赔偿义务,本院确定吴文强承担70%的赔偿责任,邓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因吴文强是被告李雪松雇请的驾驶员,由此造成的损害后果依法应由作为雇主的被告李雪松承担。被告李雪松的川E×××××重型货车挂靠于被告鑫力马公司开展运输经营,故被告鑫力马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邓某是农村户籍能否参照城镇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邓某在城镇有固定工作和收入,并已连续居住和生活满一年。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邓某的死亡赔偿金依法可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即邓某的死亡赔偿金计算为:24381元/年×20年=487620元;丧葬费22848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生活费、住宿费原告主张共4730元,根据法律规定支持3人3天,即误工费720元,生活费180元,住宿费450元,共1350元;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酌情支持1500元;摩托车检验费300元;尸检费2500元;殡仪馆服务费不另列支,车辆维修无正式发票,不予支持。邓某的损失为546118元。由于无其他伤者,故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应将交强险110000元伤残死亡限额全部赔付原告,另外436118元,按70%计算为305282元。因吴文强驾驶的川E×××××号货车超重约14000kg,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10%”,故由李雪松赔付原告30528元,保险公司赔付原告274754元。由于被告李雪松已垫付100000元,可抵作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为69472元,其余205282元由联合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雪松垫付的69472元可以向保险公司另行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二、被告中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5282元;三、驳回原告邓友余、邓友群、邓光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16元,由原告承担1175元,被告李雪松承担2741元(原告已垫付,李雪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传彪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饶兰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